【案情簡介】
1998年3月3日,李某與郭某登記結婚。2002年8月27日,郭某購買了某602號直管公有住房,同日,郭某交付購房款14 582.16元,其中1萬元系向郭父、郭母所借,并由李某分別于2005年3月及10月歸還。2002年9月,郭某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2006年3月,經人民法院委托,對上述房產現價進行評估,評估價值為19.3萬元。
2004年1月30日,李某、郭某與某醫院生殖遺傳中心簽訂人工受精協議。通過人工受精,李某于2004年10月22日產一子,取名郭子。2004年4月,郭某因病住院。5月20日,郭某在醫院立下遺囑,主要內容為:“(1)通過人工受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堅決不要;(2)1984年私房拆遷分的一套直管公有住房602號,當時是由母親出資壹萬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義購買的房子,贈予父母郭父和郭母,別人不得有異議”。同年5月23日,郭某病故。另外,2001年3月,郭某因開店之需向被告郭母借款8500元;夫妻共同存款18705.4元;李某每月享受低保,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郭父、郭母現居住在601號,產權人為被告郭父,兩被告均享有退休工資。
李某起訴到法院稱,李某之夫、郭子之父郭某因病死亡,遺留有夫妻共同財產即位于602號的房屋,去除一半作為李某個人的財產,另一半可以作為遺產分配,應由李某、郭子、郭父、郭母等四位繼承人共同繼承。郭某死亡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分割遺產,但未達成一致,請求法院依法做出判決,并考慮李某無固定收入、郭子年幼,在分割遺產時予以照顧。
被告郭父、郭母辯稱,首先,訟爭的房屋系祖產拆遷安置取得的公房,后雖以其子郭某名義購買,但當時兩被告出資1萬元占總購房款的2/3,故對該房享有2/3的產權;其次,郭某死亡前留有遺囑,明確將該房贈予給兩被告,故對房產應適用遺囑繼承;第三,郭某死亡前與李某尚有夫妻共同存款及債務,直對債務清償,對存款分割后按法定繼承處理;第四,對人工受精問題法律尚無明確規定,郭某在遺囑中聲明其不要人工受精所生孩子,該意愿應當受到尊重,故應按照遺囑處分其遺產。
【法院審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辦理。本案郭某死亡后留有自書遺囑,在遺產處理時應優先按照遺囑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弊罡呷嗣穹ㄔ涸?991年7月8日做出的《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鄙鲜龇梢幎ê退痉ń忉尡砻?,雖然通過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與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沒有血緣關系,但只要是經過夫妻雙方同意進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本案郭某無生育能力,其同意通過人工受精方法使妻受胎,表明其對此具有積極的意思表示,同時應視為其對親子否認權的放棄。其在妻子原告李某受孕后反悔,應當征得原告李某的同意并及時采取中止妊娠措施。在原告李某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中止妊娠情況下出生的子女,不因郭某的事后反悔否認而消滅其與原告郭子之間的父子關系。因此,郭某在遺囑中否認其與原告郭子親子關系的內容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北景冈婀釉诠乘劳龊蟪錾?,尚處幼年,母親原告李某沒有固定收入,生活來源缺乏保障,依法應當為其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以保證原告郭子生活所需和健康成長。因此,在遺產處理時,應當為原告郭子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故郭某遺囑剝奪郭子繼承權的部分無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钡怯浽诒焕^承人郭某名下的訟爭房產,系其在與原告李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郭某將房產全部處分歸其父母,故遺囑中處分屬于原告李某的一半房產的部分應屬無效。
綜上,人民法院認定郭某死亡后遺留的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602室房產和存款18705.4元,扣除償還被告郭母的8500元,其中一半應當作為郭某的遺產。郭某死亡后,繼承開始,其中的一半房產在為原告郭子保留下必要份額后按照郭某的遺囑分配。鑒于本案的具體情況,一半房產的1/3應作為原告郭子的必要遺產份額,余下的一半房產的2/3由被告郭父和郭母共同繼承??紤]繼承人的實際生活需要及所占份額,該房應歸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按該房產評估價值193 000元,折價補償原告郭子32 166.7元,補償被告郭父32 166.7元,補償被告郭母32 166.7元。遺產存款余額5102.7元按法定繼承辦理,由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李某、郭子、被告郭父、郭母四人均分,每人應得1276.7元。上述存款因在原告李某處,由李某給付其他三位繼承人應得的繼承款,并向被告郭母償還欠款8500元。
【法律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曾引起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經濟與法》、《整點新聞》等眾多媒體的關注,這起因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引發的繼承財產糾紛所折射出的法理和倫理問題值得探討。
一、人工受精成功后,夫妻一方是否有權中止妊娠
郭某去世前留下遺囑表示堅決不要人工受精的孩子,在郭某去世之后,李某將兒子郭子生下。所以在討論郭子有沒有繼承權之前,首先應明確人工受精成功后,一方是否有權中止妊娠。由于法律對人工輔助生育的相關問題并沒有明確規定,特別是一方要求中止妊娠而另一方不同意時,該子女的法律地位該如何確定是審判實踐中的新問題。結合本案情況,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按照李某和郭某在南京軍區總醫院的人工受精申請書和協議書中的約定處理。由于決定實施人工受精是兩人經過慎重考慮之后的一致意見,應視為雙方的合意,郭某在去世之前單方決定不要孩子,并未征得李某的同意,郭某的單方行為顯然不能對抗雙方的合意,因為要解除雙方的合意行為必須經過雙方的協商一致。在郭某去世之后,李某有權自主決定是否中止妊娠。
二、無血緣關系的人工受精子女在法律上有無繼承權
人工受精是用人工方法使精子和卵子結合,以達到妊娠目的的一種生殖技術。作為一種人工生育方法正被廣泛運用在臨床中,但是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學術界還有不同看法,特別是無血緣關系的人工受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從近年的判例來看也各有不同。本案中,郭某在遺囑中單方否認妻子李某通過人工受精所懷的孩子與自己的親子關系,在法律上是無效的。因為經過丈夫同意,以他人精子使妻子受孕懷胎所生的子女,盡管在血緣上與丈夫沒有關系,但在法律上應推定為是雙方的婚生子女?!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夫妻離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中明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人工受精的,所生子女應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根據該司法解釋的精神,郭某生前與妻子李某一起簽下的人工受精申請書和協議書,表明了郭某當初是同意人工受精的,在其去世前的遺囑中單方不要孩子的決定又未征得妻子李某的同意,所以李某所生的兒子郭子在法律上應享有婚生子女的地位,是郭某的法定繼承人之一。
三、郭某的自書遺囑是否完全合法有效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6條的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边@表明我國實行“遺囑在先原則”,雖然郭子在法律上享有繼承權,但是被繼承人生前留有遺囑的,首先按遺囑內容處分遺產,這也意味著郭子雖然和母親、爺爺、奶奶同為郭某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但是如果郭某在遺囑中明確將房產指定由自己的父母繼承,將導致其他繼承人都無權繼承房產。那么,郭某的遺囑到底是否有效呢?在本案中,郭某的遺囑在主體、形式、意思表示上均符合法律規定,但是在遺囑的內容上有不合法之處。首先,郭某遺囑中處分的房產實際是婚后取得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所以,郭某遺囑中處理的房產涉及妻子李某的部分是無效的,也就是說,郭某只能處分房產的二分之一。其次,根據《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扣除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前述規定均系我國憲法中有關保障人權原則的具體體現。郭子才1歲多,顯然符合法律規定“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該為其留下必要的遺產份額,余下的部分才能按遺囑的內容進行分配。本案中,法官綜合案情考慮,給郭子留下了三分之一遺產的必要份額。
擴展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