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為規范不動產登記行為,方便群眾申請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簡稱《條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簡稱《實施細則》)及國土資源部《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范。
不動產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查封登記等,適用本規范。
依照本規范辦理登記的不動產權利包括:
1.集體土地所有權;
2.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
3.森林、林木所有權;
4.建設用地使用權;
5.國有農用地使用權;
6.地役權;
7.抵押權;
8.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北京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簡稱市規劃國土委)是本市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建立全市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登記信息系統,制定統一的不動產登記規范,指導、監督不動產登記工作,受國土資源部委托辦理在京中央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不動產登記。
1.4.1 依申請登記原則
不動產登記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啟動,但下列情形除外:
1.登記部門依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國家有權機關依法作出的囑托文件直接辦理登記的;
2.登記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實施細則》的規定依職權直接登記的。
1.4.2 一體登記原則
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所有權登記應當與其所附著的土地一并登記,保持權利主體一致。
土地使用權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查封登記的,該土地范圍內符合登記條件的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所有權應當一并登記。
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所有權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查封登記的,該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所有權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一并登記。
1.4.3 連續登記原則
不動產未辦理首次登記的,不得辦理其他登記,但下列情形除外:
1.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的;
2.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的;
3.預查封登記的;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4.4 屬地登記原則(業務分工)
1.北京市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及各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以下統稱登記部門)受市規劃國土委委托,具體承擔不動產登記工作。
北京市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負責辦理在京中央單位、駐京部隊、保密單位等不動產登記。其他不動產的登記工作由不動產所在行政區域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負責辦理。
2.登記部門依照《條例》規定,協商辦理或者接受指定辦理跨區級行政區域不動產登記的,應當在登記完畢后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不動產權利人以及不動產坐落、界址、總面積、跨區域面積、用途、權利類型等登記結果書面告知不動產所跨區域的其他登記部門。
3.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依照國土資源部《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等規定辦理。
1.5.1 不動產單元
不動產登記應當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是指權屬界線封閉且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空間。獨立使用價值的空間應當足以實現相應的用途,并可以獨立利用。
1.沒有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著物的,以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為不動產單元。
2.有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著物的,以該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著物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為不動產單元。房屋包括獨立成幢、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以及區分套、層、間等可以獨立使用、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
3.有地下車庫、車位、商鋪等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特定空間或者油庫、隧道、橋梁等構筑物的,以該特定空間或者構筑物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為不動產單元。
1.5.2 不動產單元編碼
不動產單元應當按照《不動產單元設定與代碼編制規則》(試行)的規定進行設定與編碼。市規劃國土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范圍的不動產單元代碼編制、變更與管理工作,確保不動產單元編碼的唯一性。
不動產登記申請前,需要進行不動產權籍調查的,登記申請人應當依據《北京市不動產權籍調查工作方案(試行)》等文件規定開展不動產權籍調查。
權籍調查工作完成后,權籍管理部門應將權籍調查工作檔案移交登記部門,主要包括:不動產測量報告、權籍調查表、宗地圖及房產平面圖等。
登記部門應結合日常登記實時更新權籍調查數據庫,確保不動產權籍調查數據的現勢、有效和安全。
1.7.1 不動產登記簿介質
不動產登記簿采取電子介質,并具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采用紙質介質。
登記部門應當配備專門的不動產登記電子存儲設施,采取信息網絡安全防護措施,保證電子數據安全,并定期進行異地備份。
1.7.2 建立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以宗地為單位編制,一宗地范圍內的全部不動產編入一個不動產登記簿。宗地權屬界線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建簿,并實現與原不動產登記簿關聯。
1.一個不動產單元有兩個以上不動產權利或事項的,在不動產登記簿中分別按照一個權利類型或事項設置一個登記簿頁;
2.一個登記簿頁按登簿時間的先后依次記載該權利或事項的相關內容。
1.7.3 更正不動產登記簿
登記部門應當依法對不動產登記簿進行記載、保存和重建,不得隨意更改。有證據證實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實存在錯誤的,應當依法進行更正登記。
1.7.4 管理和保存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部門負責管理,并永久保存。
市規劃國土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范圍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的印制、發行、管理和質量監督工作。
1.8.2 不動產權證書的版式
本市不動產登記原則上按一個不動產單元核發一本不動產權證書,使用單一版版本。
1.8.3 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編號
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一證一號,更換證書和證明應當更換號碼。
1.不動產權證書編號為:京(A)B 不動產權第 C 號。“A”處填寫登記年度;“B”處填寫登記部門所在區簡稱;“C”處是年度發證的順序號,為7位,碼值為0000001~9999999。如京(2016)東不動產權第0000001號。其中,在京中央單位在“京”后面加注“央”字;軍隊在“京”后面加注“軍”字;武警部隊在“京”后面加注“武”字。
2.不動產登記證明編號為:京(A)B 不動產證明第 C號。“A”處填寫登記年度;“B”處填寫登記部門所在區簡稱;“C”處是年度發證的順序號,為7位,碼值為0000001~9999999。如京(2016)東不動產證明第0000001號。
3.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簡稱“市”;東城區簡稱“東”;西城區簡稱“西”;朝陽區簡稱“朝”;海淀區簡稱“?!?;豐臺區簡稱“豐”;石景山區簡稱“石”;門頭溝區簡稱“門”;房山區簡稱“房”;通州區簡稱“通”;順義區簡稱“順”;昌平區簡稱“昌”;大興區簡稱“大”;平谷區簡稱“平”;懷柔區簡稱“懷”;密云區簡稱“密”;延慶區簡稱“延”;經濟技術開發區簡稱“開”。
1.8.4 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換發、補發、注銷
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換發、補發、注銷的,原證號廢止。換發、補發的新不動產權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更換號碼。
1.8.5 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生效
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按照不動產登記簿繕寫,在加蓋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專用章后生效。
1.8.6 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管理
登記部門應當按照《關于加強空白不動產證書及登記證明領用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國土登記〔2015〕411號)等文件規定,加強對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管理,建立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管理臺賬,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空白、作廢的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外流、遺失。
1.9.1 依申請登記程序
依申請的不動產登記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登簿。
登記部門完成登記后,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申請人發放不動產權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
1.9.2 依囑托登記程序
依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國家有權機關出具的相關囑托文件辦理不動產登記的,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囑托;
(二)接受囑托;
(三)審核;
(四)登簿。
1.9.3 依職權登記程序
登記部門依職權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的,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啟動;
(二)審核;
(三)登簿。
1.10.1 申請材料應當齊全,符合要求,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做出書面承諾。
1.10.2 申請材料格式
1.10.2.1 本規范中要求提交原件的,應提交原件;未要求提交申請材料原件的,提交與原件核驗一致的復印件,并經登記部門工作人員比對后,由登記部門工作人員簽字并加蓋原件相符章。不能提供原件核驗的,應當提交該材料的出具機構或職權繼受機構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1.10.2.2 申請材料形式應當為紙質介質,申請書紙張和尺寸宜符合下列規定:
1.采用韌性大、耐久性強、可長期保存的紙質介質;
2.幅面尺寸為國際標準297mm×210mm(A4紙)。
1.10.2.3 填寫申請材料應使用黑色鋼筆或簽字筆,不得使用圓珠筆、鉛筆。因申請人填寫錯誤確需涂改的,需由申請人在涂改處簽字(或蓋章)確認。
1.10.2.4 申請材料應使用漢字文本,外文文本的申請材料應當附經公證或者認證的漢字譯本。
1.10.2.5 申請材料中的申請人(代理人)姓名或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1.申請人(代理人)應使用身份證明材料上的漢字姓名或名稱。
2.當使用漢字譯名時,應在申請材料中附記其身份證明記載的姓名或名稱。
1.10.2.6 申請材料中涉及數量、日期、編號的,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涉及數量有計量單位的,應當填寫與計量單位口徑一致的數值。
1.10.2.7 當申請材料超過一頁時,應按1、2、3……順序排序,并應在每頁標注頁碼。
1.10.2.8 申請材料傳遞過程中,應將其合于左上角封牢。補充申請材料應按同種方式另行排序封卷,不得拆開此前已封卷的資料直接添加。
1.10.3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1.10.3.1 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應當如實、準確填寫登記部門制定的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自然人的,申請人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上簽字,委托他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代理人應在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上簽字;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代理人應在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上簽字,可不加蓋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公章。
1.10.3.2 共有的不動產,申請人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中注明共有性質。按份共有不動產的,應明確相應具體份額,共有份額宜采取分數或百分數表示。
1.10.3.3 申請不動產登記的,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供有效的聯系方式。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應當書面告知登記部門。
1.10.4 身份證明材料
1.10.4.1 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提交下列相應的身份證明材料:
1.境內自然人:居民身份證,未成年人為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
2.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自然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護照,
或者來往內地通行證;
3.臺灣地區自然人: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4.華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國外長期居留身份證件;
5.外籍自然人:中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的居留證件,或其所在國護照;
6.境內機關法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
7.境內事業單位法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8.境內社團法人: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9.境內基金會法人: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
10.境內民辦非企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11.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北京市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登記證書;
12.境內企業或其他組織: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其他身份登
記證明;
13.境外(含港澳臺,下同)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交其在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或代
表機構的批準文件和注冊證明;
14.外國駐華使(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該使(領)
館、辦事機構、代表機構出具的身份證明。
1.10.4.2 已經登記的不動產,因其權利人的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身份證明號碼等內容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1.境內自然人: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材料;軍人退役或轉業,不動產
以原軍官證等身份證件登記的,提交現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接收單
位、人事檔案管理部門或原軍人身份證件核發部門出具的材料;
2.境內自然人取得國外自然人身份:經中國駐外使(領)館認證、外國駐華使
(領)館確認或中國公安機關出具的材料;
3.境內自然人取得港澳自然人身份: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或者澳門)有限公
司加蓋轉遞或證明事務專用章的公證或證明材料,或者境內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
料;
4.境內自然人取得臺灣自然人身份:經北京市公證協會確認的臺灣地區出具的
公證書或證明材料,或者境內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
5.境外自然人取得境內自然人身份:中國公安機關出具的材料;
6.境內法人、其他組織:原批準、注冊機構出具的材料;
7.境外法人、其他組織:其批準、注冊機構出具的材料。
1.10.5 法律文書
1.10.5.1 申請人提交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仲裁委員會裁決書應當為已生效的法律文書。提交一審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應當同時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書已經生效的證明文件等相關材料,即時生效的裁定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的調解書除外。
1.10.5.2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形成的司法文書,應經有管轄權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認或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形成的具有債權款項支付的民商事案件除外。
1.10.5.3 外國司法文書應經有管轄權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按國際司法協助的方式裁定予以承認或執行。
1.10.5.4 需要協助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由該法律文書作出機關的工作人員送達,送達時應當提供工作證件和執行公務的證明文件。人民法院直接送達法律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為送達。
協助執行法律文書送達登記部門時,執行單位應當填寫接收協助執行法律文書
登記表;送達人和接收人核對登記表信息后,應當簽字確認。接收協助執行法律文
書登記表一式兩份,由送達人和登記部門分別留存。
1.10.5.5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公證文書以及國外出具的公證文書應當按照司法部等國家機關有關規定進行認證與轉遞。其中,香港、澳門地區出具的公證文書應當由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或者澳門)有限公司加蓋轉遞或證明事務專用章;臺灣地區出具的公證文書應當由北京市公證協會確認;與我國有外交關系的國家出具的公證文書,應當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與我國沒有外交關系的國家出具的公證文書,應當經與我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認證,再轉由我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認證。
1.10.5.6 除委托、聲明、遺囑等單方法律行為外,其他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書應當由本市公證機構出具。
1.10.6 繼承、受遺贈的不動產登記
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按《條例》、《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申請人不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1.10.6.1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包括:
1.所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身份證、戶口簿或其它身份證明;
2.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的死亡證明,包括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出
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銷戶口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其他能夠證明被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死亡的材料等;
3.所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之間的親屬關系證明,包括戶口
簿、婚姻證明、收養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公安機關以及村委會、居委會、被繼
承人或繼承人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其他能夠證明相關親屬關系的材料等;
4.放棄繼承的,應當在登記部門辦公場所,在登記部門人員的見證下,簽署放
棄繼承權的聲明;
5.繼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繼承人或轉繼承人可參照上述內容提供材料;
6.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享有不動產權利的材料;
7.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有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的,提交其全部遺囑或者
遺贈扶養協議;
8.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與配偶有夫妻財產約定的,提交書面約定協議。
1.10.6.2 受理登記前應由全部法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共同到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部門進行繼承材料查驗。登記部門應重點查驗當事人的身份是否屬實、當事人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的親屬關系是否屬實、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有無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或遺贈人和已經死亡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死亡事實是否屬實、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有無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申請繼承的遺產是否屬于被繼承人或遺贈人個人所有等,并要求申請人簽署繼承(受遺贈)不動產登記具結書。登記部門可以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否齊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棄繼承、就不動產繼承協議或遺囑內容及真實性是否有異議、所提交的資料是否真實等內容進行詢問,并做好記錄,由全部相關人員簽字確認。
1.10.6.3 經查驗或詢問,符合本規范第3.5.1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的,登記部門應當予以受理。
1.10.6.4 受理后,登記部門應按照本規范第4章的審核規則進行審核。認為需要進一步核實情況的,可以發函給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被繼承人或遺贈人原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村委會、居委會核實相關情況。
1.10.6.5 對擬登記的不動產登記事項在登記部門門戶網站以及不動產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60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1.10.6.6 此類登記業務的具體辦理規則和程序另行規定。
1.11.1 委托人代為申請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交申請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中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代理人為兩人或者兩人以上,代為處分不動產的,全部代理人應當共同代為申請,但另有授權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公證或者認證:
1.不動產權利轉移登記轉出方為自然人的;
2.自然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
3.抵押權(含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中抵押人為自然人的(抵押權人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者北京市住房貸款擔保中心的除外);
4.涉及抵押標的物范圍、擔保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擔保債權范圍或者抵押權順位的抵押權(含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中抵押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抵押權人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者北京市住房貸款擔保中心的除外);
5.抵押權(含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中抵押權轉出方為自然人的;
6.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中抵押權人為自然人的;
7.抵押權(含最高額抵押權、抵押權預告登記)注銷登記中抵押權人為自然人的;
8.不動產權利轉移預告登記設立登記義務人為自然人的;
9.不動產權利轉移預告登記注銷登記權利人為自然人的;
10.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抵押權預告登記中抵押人為自然人的(抵押權人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者北京市住房貸款擔保中心的除外);
11.自然人申請更正登記的;
12.自然人撤回登記申請的;
13.自然人申請補發不動產權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的;
14.境外申請人處分不動產的。
以上情形中,授權委托書未經公證的,申請人應當在申請登記時與代理人共同到登記部門現場,在登記部門工作人員的見證下簽訂委托書。
1.11.2 監護人代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監護人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交申請人身份證明、監護關系證明及監護人的身份證明,以及被監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證明材料。被監護人行為能力的有關證明文件,系指未成年人的身份證明、人民法院確認行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書。
監護關系證明材料可以是戶口簿、監護關系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或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的證明材料。父母之外的監護人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的,有關監護關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監護的法律文書、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享有監護權的公證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處分被監護人不動產的,應提交為被監護人利益而處分不動產的書面保證;監護人委托代理人申請的,為被監護人利益而處分不動產的書面保證應當經過公證。被監護人因受贈或者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權利的登記可由全體或者任何一個監護人代為申請。
1.12.1 撤回申請
申請登記事項在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之前,全體登記申請人可共同申請撤回登記申請;部分登記申請人申請撤回登記申請的,登記部門不予受理。
1.12.1.1 申請人申請撤回登記申請,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1.不動產登記撤回申請;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原登記申請受理憑證。
1.12.1.2 登記部門應當在收到撤回申請時查閱不動產登記簿,當事人申請撤回的登記事項已經在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不予撤回;未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應當準予撤回,原登記申請材料在作出準予撤回的3個工作日內通知當事人取回申請材料。
1.12.2 申請材料退回
1.登記部門準予撤回登記申請的,申請人應及時取回原登記申請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單應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撤回登記申請的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單應一并歸檔保留。
2.登記部門決定不予登記的,登記部門應當制作不予登記告知書、退回登記申請材料清單,由申請人簽字確認后,將登記申請材料退還申請人。登記部門應當留存申請材料復印件、退回登記申請材料清單、相關告知書的簽收文件。
申請人應當自接到不予登記書面告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取回申請材料。取回申請材料自申請人收到上述書面告知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取回申請材料期限內,登記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該申請材料;逾期不取回的,登記部門不負保管義務。
1.12.3 文書送達
登記部門需將相關文書送達當事人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1.電話通知當事人在5個工作日內領取相關文書,以簽署送達回證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2.電話通知后,當事人未領取相關文書,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由兩名或者兩名以上登記工作人員上門送達相關文書并請當事人簽署送達回證,以簽署送達回證的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也可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3.未領取或者未上門送達相關文書的,以郵寄掛號信的方式將相關文書郵寄給當事人,信中應當附有送達回證。送達回證未寄回的,或者掛號信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與送達回證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相符的,以掛號信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4.郵件退回的,將相關文書在登記部門門戶網站公告,并將公告記錄、郵件退回記錄作為送達回證附件。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1.12.4 在京中央單位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提交主管機關事務管理局出具的登記申請審核意見原件。
1.12.5 預售項目轉移登記備案
1.備案范圍
開發企業按本規范10.1節規定申請預售項目首次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辦理轉移登記備案。
預售項目指領取預售許可證的項目,包括首次登記前已全部預售完畢的項目,或部分預售、部分轉現房銷售的項目?,F房銷售項目、安置用房項目及2014年7月1日之前已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的預售項目,可不辦理轉移登記備案。
2.備案材料
開發企業提交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不動產權屬證書(同時辦理首次登記和轉移登記備案的不提交)、以樓棟為單位提交轉移登記批量申請書。
登記部門應在不動產權屬證書附記欄記載備案情況,并留存不動產權屬證書復印件。
登記部門應當就開發企業是否同意為購房人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統一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記錄。
3.備案結果公示
預售項目轉移登記備案后,登記部門應當及時在其門戶網站對備案項目情況進行公示,內容包括不動產權證編號、開發企業名稱、坐落、登記時間等信息,有關單位對公示內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4.登記業務辦理
開發企業備案后,購房人可按本規范第10.3.1條第1項情形提交相關材料,自行申請轉移登記。其中,房屋坐落、面積和價款發生變化的,還應當提交與開發企業簽訂的補充協議。
辦理轉移登記時,登記人員應對購房人進行詢問,并由購房人在登記申請書簽字。登記申請書義務人位置由登記人員注記“已批量申請備案”,不加蓋開發企業印章。其中,已設立所有權、抵押權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還應按本規范第2.3節規定一并辦理相關登記業務。
1.12.6 境外申請人辦理登記的特別規定
1.境外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作為受讓方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時,應當提交北京市涉外項目國家安全審查批準文件(已經批復的房屋、樓棟或項目不再提交),但繼承、遺贈以及法院判決、仲裁機構裁決房屋轉移的除外。
2.境外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作為受讓方申請房屋買賣、贈與、以房屋抵償債務、房屋拍賣(法院委托拍賣的除外),以及境外自然人夫妻間房屋轉移登記、夫妻離婚涉及房屋轉移登記時,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境外自然人于2015年6月1日前購房或以上述情形受讓房屋的,提交境外個人在境內居留狀況證明;
(2)各國駐華大使館、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提交外交部同意其購房的照會;
(3)境外法人、其他組織購買自用商品房,提交相關管理部門核發的該境外機構在本市設立分支、代表機構的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書。
3.境外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購買自用、自住商品房的,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所購商品房符合實際需要自用、自住原則的書面承諾;投資本市非自用、自住商品房的,申請登記時還應提交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
申請是指申請人根據不同的申請登記事項,到登記部門現場向登記部門提交登記申請材料辦理不動產登記的行為。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1.尚未登記的不動產申請首次登記的;
2.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3.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申請材料中明確由當事人雙方申請登記的除外;
4.下列不涉及不動產權利歸屬的變更登記:
(1)不動產權利人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更的;
(2)不動產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3)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動產的;
(4)土地使用權期限變更的。
5.不動產滅失、不動產權利消滅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權利人申請注銷登記的;
6.異議登記;
7.更正登記;
8.預售人未按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
9.換發、補發登記;
10.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共有不動產的登記,應當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
按份共有人轉讓、抵押其享有的不動產份額,應當與受讓人或者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受讓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書面材料。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請:
1.處分按份共有的不動產,可以由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請,但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共有的不動產因共有人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可以由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的權利人申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一并申請。登記部門應當一并受理,并就不同的登記事項依次分別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相應簿頁:
1.以抵押貸款方式預購商品房的,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與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
2.已設立所有權、抵押權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符合相應登記條件后,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轉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與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3.已設立抵押權登記的在建建筑物竣工后,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與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轉房屋抵押權首次登記;
4.以抵押貸款方式購買房地產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與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5.不動產轉移、變更登記致使抵押權或地役權轉移、變更的,不動產轉移登記、變更登記與抵押權或地役權轉移、變更登記;
6.登記部門認為可以合并辦理的其他情形。
登記部門按照前條規定合并受理登記申請的,辦理時限不得超過兩種登記時限之和。
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在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由登記申請人一并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
申請不動產登記,申請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部門設立的登記場所提交申請材料并接受登記部門工作人員的詢問。
受理是指登記部門依法查驗申請主體、申請材料,詢問登記事項、錄入相關信息、出具受理結果等工作的過程。
登記部門應查驗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是否屬于本登記部門的管轄范圍;不動產權利是否屬于《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不動產權利;申請登記的類型是否屬于《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登記類型。
登記部門應查驗申請事項應當由雙方共同申請還是可以單方申請,應當由全體共有人申請還是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請。
3.2.1 查驗身份證明
申請人與其提交的身份證明指向的主體是否一致:
1.通過身份證識別器查驗身份證是否真實;
2.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其他身份證明類型
是否符合要求;
3.非自然人申請材料上的名稱、印章是否與身份證明材料上的名稱、印章一致。
3.2.2 查驗申請材料形式
3.2.2.1 登記部門應當查驗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規格是否符合本規范第1.10節的要求;
3.2.2.2 自然人處分不動產,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登記,其授權委托書未經公證的,登記部門工作人員應當按下列要求進行見證:
1.授權委托書的內容是否明確,本登記事項是否在其委托范圍內;
2.按本規范第3.2.1條的要求核驗當事人雙方的身份證明;
3.由委托人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字;
4.兩名登記部門工作人員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字見證。
登記部門應當留存見證過程的照片或者視頻資料。
3.3.1 查驗申請材料是否齊全
登記部門應當查驗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相互之間是否一致;不齊全或不一致的,應當要求申請人進一步提交材料。
3.3.2 查驗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3.2.1 登記部門應當查驗申請人的其他申請材料規格是否符合要求;有關材料是否由有權部門依法出具,是否在規定的有效期限內,簽字和蓋章是否符合規定。
3.3.2.2 登記部門應當查驗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是否真實、有效。對提交偽造、變造、無效的不動產權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登記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收繳。屬于偽造、變造的,登記部門還應及時通知公安部門。
3.3.3 申請材料確認
申請人應當采取下列方式對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材料進行確認:
1.自然人簽名或摁留指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監護人簽名或摁留指紋;沒有聽寫能力的,摁留指紋確認。
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加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印章。
3.4.1 詢問內容
登記部門工作人員應根據不同的申請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以下內容,并制作詢問記錄,以進一步了解有關情況:
1.申請登記的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2.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是否存在共有人;
3.存在異議登記的,申請人是否知悉存在異議登記的情況;
4.登記部門需要了解的其他與登記有關的內容。
3.4.2 詢問記錄
詢問記錄應當由詢問人、被詢問人簽名確認。
1.因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且存在異議登記的,受讓方應當簽署已知悉存在異議登記并自行承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2.登記部門應當核對詢問記錄與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申請登記事項之間是否一致。
3.5.1 受理條件
經查驗或詢問,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部門應當予以受理:
1.申請登記事項在本登記部門的登記職責范圍內;
2.申請材料形式符合要求;
3.申請人與依法應當提交的申請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4.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與登記原因文件記載的不動產權利一致;
5.申請內容與詢問記錄不沖突;
6.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條件。
3.5.2 受理憑證
登記部門予以受理的,應當即時制作受理憑證,并交予申請人作為領取不動產權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憑據。受理憑證上記載的日期為登記申請受理日。
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登記部門應當當場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書,同時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3.5.3 材料補正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部門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在不予受理告知書中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審核是指登記部門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后,根據申請登記事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對申請事項及申請材料做進一步審查,并決定是否予以登記的過程。
登記部門應進一步審核上述受理環節是否按照本規范的要求對相關事項進行了查驗、詢問等。對于在登記審核中發現需要進一步補充材料的,登記部門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全材料,補全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
4.2.1 進一步審核申請材料,必要時應當要求申請人進一步提交佐證材料或向有關部門核查有關情況。
4.2.2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繳費憑證是否齊全。
4.2.3 登記部門應當查驗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資料是否齊全、規范;權籍調查表記載的權利人、權利類型及其性質等是否準確;宗地圖、房產平面圖或房產分戶圖、界址坐標、面積等是否符合要求;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確認單是否在有效期范圍內。
4.2.4 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因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內容發生變化而申請的變更登記,或通過協議轉讓不動產申請的轉移登記,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會同相關權利人一并申請辦理抵押權、地役權變更登記;不動產設有查封登記,存在上述變更或轉讓情形的,申請人應取得查封機關同意的書面材料。
除尚未登記的不動產首次申請登記的,登記部門應當通過查閱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信息,審核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是否一致。
1.申請人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一致,異議登記和更正登記除外;
2.申請人提交的登記原因文件與登記事項是否一致;
3.申請人申請登記的不動產與申請材料、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一致;
4.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是否一致;
5.不動產是否存在抵押、異議登記、預告登記、預查封、查封以及正在辦理的更正登記等情形。
經查閱不動產登記簿,登記部門認為仍然需要查閱原始資料確認申請登記事項的,應當查閱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并根據檔案資料記載的內容結合查閱登記簿審核情況決定是否予以繼續辦理。
4.5.1 適用情形和查看內容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部門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
1.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具體查看以下內容:
(1)是否已建造完畢;
(2)建筑物外圍形狀和層數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其變更文件、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
是否相符;
(3)房屋現場坐落與門樓牌編號證明信是否一致。
2.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況;
3.因不動產滅失申請的注銷登記,查看不動產滅失等情況;
4.登記部門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登記部門進行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4.5.2 查看要求
實地查看應由不少于兩名登記工作人員參加,查看人員應對查看對象拍照留存,填寫實地查看記錄并簽字?,F場照片及查看記錄應歸檔。
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系的登記申請,登記部門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登記部門進行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4.7.1 不動產首次登記公告
4.7.1.1 除涉及國家秘密外,政府組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等不動產權利的首次登記,登記部門應當在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進行公告。公告主要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不動產坐落、面積、用途、權利類型等;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4.7.1.2 不動產首次登記公告由登記部門在其門戶網站以及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進行,公告期不少于15個工作日。
4.7.1.3 公告期滿無異議的,登記部門應當將登記事項及時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公告期間,當事人對公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出異議的期限內到登記部門的辦公場所提交公告異議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材料,登記部門應當按下列程序處理:
1.根據現有材料異議不成立的,登記部門應當將登記事項及時記載于不動產登
記簿。
2.異議人有明確的權利主張,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登記部門應當不予登記,
并告知當事人通過訴訟、仲裁等解決權屬爭議。
4.7.1.4 異議處理后,登記部門應當向異議申請人出具公告異議申請審查結果告知書。
4.7.2 依職權登記公告
登記部門依職權辦理登記的,登記部門應當在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在其門戶網站以及不動產所在地等指定場所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個工作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部門應當將登記事項及時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4.7.3 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作廢公告
因不動產權利滅失等情形,無法收回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在登記完成后,登記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上公告作廢。因不動產被依法沒收、征收或者收回,登記部門依囑托辦理注銷登記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作廢事項應當與登記結果一并公告。
4.8.1 審核后,審核人員應當做出予以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明確意見。
4.8.2 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部門應當予以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部門不予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1.申請人未按照登記部門要求進一步補充材料的;
2.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以及授權委托書與申請人不一致的;
3.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符合不動產單元設定條件的;
4.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權屬來源材料或者登記原因文件不一致的;
5.申請登記的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相沖突的;
6.不動產存在權屬爭議的,但申請異議登記除外;
7.未依法繳納土地出讓價款、土地租金或者相關稅費的;
8.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9.不動產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處分該不動產申請登記的;
10.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當事人處分該不動產申請登記的;
11.未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而申請辦理其他類型登記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5.0.1 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登記簿。使用電子登記簿的,以登簿人員將登記事項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完成之時為準;使用紙質登記簿的,應當以登簿人員將登記事項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完畢并簽名(章)之時為準。
5.0.2 登記部門合并受理的,應將合并受理的登記事項依次分別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相應簿頁。
6.0.1 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后,不動產登記部門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如實、準確填寫并核發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屬本規范第6.1.4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1.集體土地所有權,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森林、林木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不動產權利登記,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2.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和預告登記、異議登記,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
已經發放的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記載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
證據證實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6.0.2 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附記記載的事項包括:
1.已辦理預售項目轉移登記備案的樓棟,在首次登記不動產權證附記欄記載“面積正在核減中”;
2.兩個以上抵押物擔保同一債權的,記載“與其他不動產共同擔保,詳見抵押合同”;
3.不動產權利為多人共有的,記載共有人姓名、共有方式和共有份額;
4.在京中央單位已購公房及央產按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管理的住房,記載“央產房”;
5.三定三限定向安置住房的,記載“三定三限三結合定向安置房”;
6.在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換發或補發的,記載原登記時間、原不動產權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編號及“換發”或“補發”;
7.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辦理不動產登記的,記載“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辦理”;
8.研發、工業項目記載項目備案或核準批復內容;
9.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中對不動產轉讓的特殊約定;
10.記載設定抵押權、地役權等權利限制或提示事項及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6.0.3 不動產權證書應附不動產登記附圖。
1.以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為不動產單元進行登記的,附宗地圖;以幢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為不動產單元進行登記的,附宗地圖和房產平面圖;以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為不動產單元進行登記的,附宗地圖和房產分戶圖;
2.本規范實施前已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可不附宗地圖;
3.除本規范第10.2.1條第2、4項、第10.3.1條第1、13、16、18項的登記業務外,不動產權證可附原不動產權屬證書附圖、附表復印件,原權證無附圖、附表的,所發權證可不附圖、附表。
6.0.4 屬以下情形的,登記事項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不核發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1.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
務用房等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2.查封登記、預查封登記、注銷登記。
6.0.5 共有的不動產,登記部門向全體共有人合并發放一本不動產權證書;共有人申請分別持證的,可以為共有人分別發放不動產權證書。共有不動產權證書應當注明共有情況,并列明全體共有人。
6.0.6 不動產登記權利人或者其代理人應持受理憑證和本人身份證明領取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領證人應當在領證憑證上簽名確認,并應注明領證日期。登記部門應當核對申請人(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并收回受理憑證,身份證明原則上應與登記申請材料一致。不動產登記權利人或者其代理人無法提供受理憑證的,應當出具書面說明。
6.0.7 發放不動產權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后,登記部門應將登記資料歸檔。登記部門按規定作出的受理憑證、通知書及告知書等文書,應當一式兩份,一份交當事人,一份經當事人簽收后留存歸檔。
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地役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以及換證、補證登記的,登記部門應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辦理不動產異議登記、查封登記的,應于受理當日將有關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公告、聲明、實地查看及補充材料等時限不計算在登記時限內。
登記部門可以在該上述時限內,承諾縮短相應辦理時限,提高工作效率。
分則
8.1.1 適用
尚未登記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利人可以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
8.1.2 申請主體
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1.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
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2.土地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申請,沒有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的,由鄉(鎮)政府代為申請。
8.1.3 申請材料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確認單原件;
4.土地權屬來源材料,包括:
(1)土改時期頒發給農民的土地所有權證照或土改時的檔案清冊;
(2)合作化時期或者四固定時,確定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的決議、決定和其他證明文件;
(3)農民集體之間調整土地所有權達成的協議、合同或鄉鎮、區政府調整集體土地的批準文件;
(4)鄉鎮集體企事業單位占用集體土地的證明文件;
(5)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做出的處理決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調解書;
(6)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對土地所有權爭議做出的生效法律文書;
(7)能證明土地所有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集體林權證。
5.其他必要材料。
8.1.4 審核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材料是否齊全、規范;
2.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權屬來源材料等記載的主體是否一致;
3.權屬來源材料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4.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公告,且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
5.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登記部門在記載不動產登記簿后,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已經登記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因下列情形發生變更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1.農民集體名稱發生變化的;
2.土地坐落、界址、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8.2.2 申請主體
按本規范第8.1.2條的規定,由相關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8.2.3 申請材料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的材料,包括:
(1)農村集體名稱發生變化的,提交有權機關出具的證明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的材料;
(2)土地坐落變化的,提交有權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
(3)土地界址、面積變化的,除提交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確認單原件外,對部分征收為國有土地的,還應提交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復及征地結案證明;對因自然災害導致部分集體土地滅失的,提交土地滅失的證明材料;其他面積變更情形的,提交有權機關出具的批準文件。
5.其他必要材料。
8.2.4 審核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材料上的權利主體是否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農民集體一致;
2.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3.申請變更事項與變更登記證明文件記載的變更事實是否一致;
4.申請登記事項是否與登記簿的記載沖突;
5.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已經登記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因下列情形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轉移登記:
1.農民集體之間互換土地的;
2.土地調整的;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8.3.2 申請主體
按本規范第8.1.2條的規定,由轉讓方和受讓方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8.3.3 申請材料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的材料,除提交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
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原件外,還應提交:
(1)農民集體互換土地的,提交互換土地的協議;若為一宗地內部分宗地涉及互換的,還應提交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確認單原件;
(2)集體土地調整的,提交土地調整文件;
(3)依法需要批準的,提交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5.其他必要材料。
8.3.4 審核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轉讓方是否與登記簿記載的農民集體一致,受讓方是否為農民集體;
2.申請事項是否屬于因農民集體互換、土地調整等原因導致權屬轉移;
3.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的登記原因文件是否齊全、有效;
4.申請登記事項是否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沖突;
5.有異議登記的,受讓方是否已簽署知悉存在異議登記并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6.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于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已經登記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1.集體土地滅失的;
2.集體土地被依法全部征收的;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8.4.2 申請主體
按本規范第8.1.2條的規定,由相關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8.4.3 申請材料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集體土地所有權消滅的證明材料,包括:
(1)集體土地滅失的,提交土地滅失的證明材料;
(2)依法征收集體土地的,提交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復及征地結案證明。
5.其他必要材料。
8.4.4 審核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材料上的權利主體是否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農民集體一致;
2.集體土地所有權消滅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3.土地滅失的,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4.申請登記事項是否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沖突;
5.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以及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收回、作廢等內容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9.1.1 適用
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且該土地范圍內未建有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或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不符合登記條件的,可以單獨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
9.1.2 申請主體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土地權屬來源材料上記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9.1.3 申請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確認單原件;
4.土地權屬來源材料,包括:
(1)以出讓方式取得的,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地價款繳清憑證;
(2)以劃撥方式取得的,提交以下材料:
①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釘樁成果通知單;
② 2008年7月1日以后經批準以劃撥方式取得用地的,提交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2008年7月1日以前經批準取得用地的,應取得劃撥用地批準文件;
③ 涉及征收集體土地的,提交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復及征地結案證明。
(3)以劃撥方式取得,依法轉為出讓的,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地價款繳清憑證;
(4)以國家租賃方式取得的,提交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
(5)以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提交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批準文件及合同;
(6)以授權經營方式取得的,提交土地資產處置批準文件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授
權經營合同。
5.軍用土地申請登記的,提交全軍土地主管部門出具的登記申請審核意見原件(土地權屬證明),其中軍用土地范圍內的住宅用地,還應提交軍隊有權管理部門批復的征地文件(劃分售房區方案)、建設計劃;
6.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提交契稅完稅(或減免稅)憑證;
7.其他必要材料。
9.1.4 審核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權屬來源材料記載的主體是否一致;以出讓方式取得或由劃撥轉出讓的,是否已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否已提交地價款繳清憑證;以劃撥、作價入股、出租、授權經營等方式取得的,是否已經有權部門批準或者授權;
2.權屬來源材料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具體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登記的宗地面積、宗地范圍、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期限、權利類型與權屬來源材料是否一致。其中,土地用途應按照國家標準《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T/T21010-2007)二級分類確認,對規劃批準或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應根據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結合《土地利用現狀分類與城市規劃用地分類標準對照表》進行歸類;
(2)以出讓、國家租賃、作價出資或入股、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其使用終止日期應與有關合同一致;
(3)2008年7月1日以前經批準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用地性質應符合《劃撥用地目錄》、《北京市實施<劃撥用地目錄>細則》。
3.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被預查封,權利人與被執行人一致的,不影響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
4.劃撥用地批準文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入股合同、土地租賃合同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授權經營合同是否約定未經批準不得抵押、不得轉讓等限制性內容。如有約定的,應當在不動產權屬證書附記欄中記載;
5.軍用土地登記應符合《關于轉發國土資源部辦公廳<軍用土地登記有關問題的復函>的通知》(京國土籍〔2010〕481號)有關規定;
6.依法應當繳納地價款、納稅的,是否已繳清土地價款、已完稅;
7.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記載不動產登記簿后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9.2.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因下列情形發生變更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1.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
2.土地坐落發生變化的;
3.土地界址范圍、面積發生變化的;
4.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
5.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期限發生變化的;
6.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國有建設用地的;
7.共同共有與等額按份共有相互轉換的;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9.2.2 申請主體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共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的,可以由發生變化的權利人申請。
9.2.3 申請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材料,包括:
(1)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提交能夠證實其身份變更的材料;
(2)土地坐落發生變化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
(3)土地面積、界址范圍變更的,除提交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確認單原件外,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①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
②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導致部分土地滅失的,提交證實土地滅失的材料;
③ 其他面積、界址范圍變更的情形,提交有權機關出具的批準文件;
④ 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還應當提交繳清土地出讓價款的憑證。
(4)土地用途變更的,提交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準用途變更的證明文件。其中,以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還應提交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補充協議及地價款繳清憑證;以劃撥用地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還應提交劃撥用地批準證明文件;
(5)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期限發生變化的,提交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還應當提交繳清土地出讓價款的憑證;
(6)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國有建設用地的,提交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準文件以及不動產權籍調查確認單原件;
(7)共同共有與等額按份共有相互轉換的,提交共有方式變更協議書或生效法律文書原件。
5.軍用土地申請登記的,提交全軍土地主管部門出具的登記申請審核意見原件(土地權屬證明),其中軍用土地范圍內的住宅用地,還應提交軍隊有權管理部門批復的征地文件(劃分售房區方案)、建設計劃;
6.以出讓、國家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后,因權利人名稱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應提交契稅完稅(或減免稅)憑證,但權利人為自然人的除外;
7.其他必要材料。
9.2.4 審核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變更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已經登記;
2.申請人是否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3.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4.申請變更事項與變更證明文件記載的變更事實是否一致;
5.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沖突;
6.使用劃撥土地的企業,因股權、股份、公司性質發生變化導致企業名稱變更的,土地用途如不符合劃撥用地條件,應當先辦理供地手續;
7.全民所有制企業重組改制的,應當按照轉移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8.土地用途變更的,應以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合同為準。批準文件或合同上對土地權利有限制性條件約定條款的,應當在不動產權屬證書附記欄中記載;
9.劃撥用地土地用途發生變化,不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應當先辦理供地手續;
10.軍用土地登記應符合《關于轉發國土資源部辦公廳<軍用土地登記有關問題的復函>的通知》(京國土籍〔2010〕481號)有關規定;
11.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動產的,分割后的不動產面積之和與分割前面積是否一致,合并后的不動產面積與合并前的面積之和是否一致;
12.依法應當繳納地價款、納稅的,是否已繳清土地價款、已完稅;
13.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9.3.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因下列情形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轉移登記。
1.轉讓、互換或贈與的;
2.繼承或受遺贈的;
3.作價出資(入股)的;
4.法人或其他組織改制、合并、分立、兼并及破產等原因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5.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導致共有份額變化的;
6.分割、合并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7.以劃轉、調撥或其他方式轉移權屬的;
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權屬發生變化的;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9.3.2 申請主體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應當由雙方共同申請,轉讓方應當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屬本規范第9.3.1條第2、8項情形的,可以單方申請。
9.3.3 申請材料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材料,包括:
(1)轉讓的,提交轉讓合同原件;互換的,提交互換合同原件;贈與的,提交贈與合同原件;
(2)因繼承、受遺贈取得的,按照本規范第1.10.6條的規定提交材料;
(3)作價出資(入股)的,提交作價出資(入股)協議原件;
(4)法人或其他組織改制、合并、分立及兼并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及兼并的材料、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材料原件及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5)法人或其他組織破產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提交成立清算組或者管理人的法院
裁定書或者其他相關文件,相應的資產處置文件、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6)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的協議原件;共有份額變化的,
提交份額轉移協議原件;
(7)分割、合并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協議書原件,或者記載有關分割或合并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實體分割或合并的,還應提交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同意進行分割或合并的批準文件和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確認單原件;
(8)以劃轉、調撥或其他方式轉移權屬的,提交權屬轉移協議原件、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劃轉、調撥等證明文件;
(9)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權屬發生變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材料。
5.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提交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6.經批準依法調整劃撥土地使用權,且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還應提交以下資料:
(1)在京中央單位之間調整劃撥用地使用權的,提交主管機關事務管理局批準調整土地的證明文件;
(2)軍隊之間調整劃撥土地使用權,提交軍隊有批準權的管理部門批準的土地調整(房地產調配)文件;
(3)武警部隊間調整劃撥用地使用權的,提交武警部隊有權管理部門批準調整土地的證明文件;
(4)在京中央單位、軍隊、武警部隊與地方單位之間調整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提交相關主管機關及市人民政府批準調整土地的證明文件。其中,軍隊向地方單位轉讓(含有償移交合作建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提交軍隊有批準權的管理部門批準的土地轉讓文件,其中屬經營性用地轉讓的還應提交軍隊空余土地轉讓項目確認書;
(5)市、區所屬行政機關、國有事業單位調整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提批準調整土地的證明文件。
7.國有企業改制,原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如繼續保留劃撥還應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8.依法轉讓出讓、國家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提交《北京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登記批準書》;
9.除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外,還應提交契稅完稅(或減免稅)憑證;
10.除以下情形外,還應提交土地增值稅完稅(或減免稅)憑證:
(1)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將出讓、劃撥等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無償劃轉、調撥給登記申請人,或批準同意登記申請人按劃撥方式繼續使用國有土地的;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權屬轉移的。
11.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應當提交有關憑證;
12.其他必要材料。
9.3.4 審核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登記原因文件是否齊全;
2.申請轉移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與登記原因文件記載的是否一致;
3.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被查封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4.有異議登記的,受讓方是否已簽署知悉存在異議登記并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5.申請登記事項與登記簿的記載是否沖突;
6.申請登記事項是否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關條款沖突;
7.依法應當繳納地價款、納稅的,是否已繳清地價款、已完稅;
8.在京中央單位之間調撥劃撥土地使用權,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劃撥用地條件;
9.國有企業重組改制或國有企業之間調整土地使用權,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劃撥用地條件;
10.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9.4.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1.土地滅失的;
2.權利人放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3.依法沒收、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9.4.2 申請主體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是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9.4.3 申請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材料,包括:
(1)國有建設用地滅失的,提交其滅失的證明材料;
(2)權利人放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提交權利人放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書
面文件原件。被放棄的國有建設用地上設有抵押權、地役權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權人、地役權人或查封機關同意注銷的書面文件原件;
(3)依法沒收、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決定書原件;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權利消滅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
5.其他必要材料。
9.4.4 審核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注銷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否已經登記;
2.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3.國有建設用地已設立抵押權、地役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的,使用權人放棄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是否已經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查封機關書面同意;
4.土地滅失的,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5.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沖突;
6.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以及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收回、作廢等內容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依法利用國有建設用地建造房屋,可以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1.未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
2.已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未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
3.已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成套住房除外),未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的;
4.已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成套住房除外),土地權利性質登記為劃撥或未明確權利性質,土地使用權轉為有償使用的。
10.1.2 申請主體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不動產登記簿或土地權屬來源材料記載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10.1.3 申請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確認單原件;
4.屬第10.1.1條第1項情形的,除按本規范第9.1節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1)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中,2002年1月1日后竣工的房屋還應提交建設工程規劃核驗合格證明;
(2)單體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資額30萬元以上的房屋,提交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其中,1994年12月31日前開工的房屋提交《工程質量竣工核定證書》;1995年1月1日后開工、2000年5月前竣工的房屋提交《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合格證書》;2000年5月以后竣工的房屋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或《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建設工程四方驗收合格文件);2015年4月以后竣工的房屋提交《工程竣工驗收記錄》;
(3)區公安分局出具的門樓牌編號證明信;
(4)需要確認建筑區劃內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物業服務用房、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等情形的,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或有相關約定條款的合同;
(5)住宅項目,提交專項維修資金交清證明;
(6)聯建房屋的提交立項批復、聯建協議原件;
(7)已辦理預售許可的,提交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8)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宗地內房屋建筑面積超出前期地價款繳清面積的,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及地價款繳納情況證明;
(9)研發、工業項目提交發展改革、經濟信息部門項目核發的備案或核準批復。
5.屬第10.1.1條第2項情形的,按前款提交房屋規劃、竣工等材料及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6.屬第10.1.1條第3、4項情形的,除按本規范第9.1節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應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原件;
7.軍隊申請安置住房登記的,還應提交全軍住房主管部門出具的房改售房領證房價審核備案文件;
8.城市私有房屋按照《關于城鎮私有房屋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發證有關問題的意見》(京國土籍〔2010〕462號)有關規定提供材料;
9.其他必要材料。
10.1.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否已登記。已登記的,建設工程符合規劃、工程竣工驗收等材料記載的主體是否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主體一致;未登記的,建設工程符合規劃、工程竣工驗收等材料記載的主體是否與土地權屬來源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2.屬第10.1.1條第1、2項情形的,還應注意以下要點:
(1)建筑物外圍形狀、房屋用途、層數、住宅套數、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名稱種類及位置應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其變更文件相符,建筑面積與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相符;
(2)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總建筑面積與規劃許可內容中相應樓棟總建筑面積差值符合《關于新建房屋權屬登記與建設工程規劃驗收有關問題的通知》(京規發〔2002〕874號)規定;
(3)需要確認建筑區劃內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物業服務用房、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等情形的,相關證明材料或有相關約定條款的合同是否已明確權利歸屬。
3.坐落與門樓牌編號證明信是否一致;
4.房屋界址是否超出宗地空間界限;
5.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6.存在查封或者預查封登記的:
(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被查封或者預查封的,申請人與查封被執行人一致的,不影響辦理國有建設用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
(2)商品房被預查封的,不影響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以及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轉國有建設用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7.在建建筑物已設立抵押權登記的,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將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轉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在建建筑物已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將在建建筑物最高額抵押權登記轉為建筑物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8.本規范第4章及第9.1節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記載不動產登記簿后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10.2.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因下列情形發生變更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1.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
2.不動產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3.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期限發生變化的;
4.同一權利人名下的不動產分割或者合并的;
5.房屋產權性質發生變化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0.2.2 申請主體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的,可以由發生變更的權利人申請。
10.2.3 申請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的材料,包括:
(1)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提交能夠證
實其身份變更的材料;
(2)不動產面積、界址范圍發生變化的,除提交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確認單原件外,還需提交以下材料:
① 屬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積、界址變更的,提交人民政府收回決定書;
② 改建、擴建引起房屋面積、界址變更的,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002年1月1日后竣工的項目還應當提交工程規劃核驗合格證明;單體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資額30萬元以上的房屋,還應當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③ 因自然災害導致部分房屋滅失的,提交部分房屋滅失的材料;
④ 其他房屋面積、界址變更的情形,提交有權機關出具的批準文件;
⑤ 涉及土地界址范圍變化的,還應按本規范第9.2節有關規定提交材料。
(3)用途發生變化的,提交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準用途變更的證明文件。其中以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還應提交土地有償使用合同補充協議及地價款繳清憑證;
(4)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期限發生變化的,提交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出具的批準
文件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還應當提交土地價款繳清憑證;
(5)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屋,提交《房產測繪成果審核告知書》原件、原報批規劃許可用圖(平房除外)及房產平面圖(或房產分戶圖)原件二份;因不屬于房產測繪成果審核適用范圍,未取得《房產測繪成果審核告知書》的,還應提交房屋面積測算成果報告書原件;
(6)房屋產權性質發生變化的,提交以下材料:
① 2008年4月11日后簽訂合同的經濟適用住房改為商品房,提交補交土地收益的證明原件、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出具的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同名變更商品房意見原件;
② 房改房提交補交土地收益的證明原件;
③ 優惠(標準)價已購公有住房改為成本價已購公有住房,提交補交房價款證明
或者滿65年工齡的證明原件;
④ 屬城六區央產已購公房的,還應當提交《在京中央單位已購住房產權變更登記通知單》原件,其中優惠(標準)價已購公有住房改成本價已購公有住房可不提供。
(7)坐落發生變化的,提交區公安分局出具的證明材料;
(8)共同共有與等額按份共有相互轉換的,提交共有方式變更協議書或生效法律文書原件。
5.以出讓、國家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后,因權利人名稱發生變化申請登記的,應提交契稅完稅(或減免稅)憑證,但權利人為自然人的除外;
6.屬于軍隊安置住房的,還應提交全軍住房主管部門出具的已購軍隊住房權屬變更登記文件;
7.其他必要材料。
10.2.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變更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2.申請變更事項與變更材料記載的變更內容是否一致;
3.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沖突;
4.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動產的,分割后的不動產面積之和與分割前面積是否一致,合并后的不動產面積與合并前的面積之和是否一致;申請登記房屋的面積與房屋面積測算成果是否一致;提交原報批規劃許可用圖的,變更情況與原報批規劃許可用圖是否一致;
5.依法應當補交土地價款的,是否已提交補交土地價款憑證;
6.本規范第4章和第9.2節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10.3.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因下列情形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轉移登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其范圍內的房屋所有權一并轉移;房屋所有權轉移,其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轉移。
1.新建房屋買賣的;
2.存量房屋買賣的;
3.房屋互換的;
4.房屋贈與的;
5.繼承或受遺贈的;
6.作價出資(入股)的;
8.法人或其他組織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9.法人或其他組織因撤銷或注銷處分不動產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10.以劃轉、調撥或其他方式轉移權屬的;
11.夫妻間房屋轉移的;
12.夫妻離婚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13.房改售房的;
14.騰退已購公有住房的;
15.調整已購公有住房的;
16.已領轉讓房屋確權證明、賣契換領不動產權證的;
17.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共有份額變化的;
18.分割、合并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
19.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20.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0.3.2 申請主體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屬本規范第10.3.1條第5、19項情形的,可以單方申請。
10.3.3 申請材料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新建房屋買賣的(含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項目),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1)房屋買賣合同或安置補償協議原件。其中,2005年3月15日以后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提交網上簽訂的預售合同原件;2006年1月1日后現房銷售單位與購房人簽訂的商品房現房合同,提交網上簽訂的買賣合同;已辦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或不動產轉移預告登記的,提交不動產登記證明原件,不提交房屋買賣合同或安置補償協議;
(2)簽訂預售合同的,買賣雙方關于房號、房屋實測面積和房價結算的確認書原件;
(3)2008年4月11日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還應當提交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資格核定表或者審批表原件;
(4)屬于安置用房的,還應提交經區人民政府確認的被安置人明細表原件或者安置證明原件。安置包括征收、拆遷、危舊房改造、棚戶區改造、人口疏解、環境整治等;
(5)屬于綠化隔離地區按劃撥方式供地的農民自住房,還應提交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購房人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材料原件;
(6)屬于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研發、工業用途房屋,轉讓時按照《關于進一步加強研發、工業項目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國土用〔2010〕480號)規定提交轉讓批準文件;
(7)車位辦理轉移登記的,還應提交購房人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所購房屋買賣合同或不動產權屬證書;
(8)宗地圖、房產分戶圖二份原件。
5.存量房屋買賣的(含商品房、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住房、按商品房管理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1)2008年10月15日以后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的,提交網上簽訂的買賣合同原件;已辦理不動產轉移預告登記的,提交不動產登記證明原件,不再提交房屋買賣合同;
(2)房屋被征收的,提交區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決定和被征收人明細表;
(3)房屋拍賣的,提交拍賣成交確認書原件,拍賣成交確認書應載明委托人、拍賣人、買受人姓名或名稱、房屋坐落、成交價格等內容,拍賣成交確認書中未載明以上內容的,還應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原件;
(4)2008年4月11日之后簽訂購房合同的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的,提交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出具的上市出售意見原件(重點工程拆遷對接安置經濟適用住房除外);
(5)車位辦理轉移登記的,提交購房人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所購房屋買賣合同或不動產權屬證書。
6.房屋互換的,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1)房屋互換合同原件;
(2)涉及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的,提交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出具的互換意見原件。
7.房屋贈與的,還應提交房屋贈與合同原件;
8.因繼承、受遺贈取得的,按照本規范第1.10.6條的規定提交材料;
9.房屋作價出資(入股)的,還應提交以房屋作價出資(入股)的相關合同原件;
10.以房屋抵償債務的,還應提交抵償債務的協議原件;
11.法人或其他組織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還應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改制、合并(兼并)、分立的文件、合同及能夠證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因改制、合并(兼并)、分立而發生轉移的材料原件;因企業改制、合并(兼并)、分立而變更名稱的,還應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1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被撤銷或者注銷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1)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或者注銷的證明文件;
(2)公司及合伙企業因解散而清算,尚未辦理注銷手續的,提交工商部門出具的清算組備案的證明文件;
(3)權屬發生轉移的證明文件原件。
13.以劃轉、調撥或其他方式轉移權屬的,還應提交權屬轉移協議原件、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劃轉、調撥等證明文件;
14.夫妻間財產劃分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還應提交產權歸屬的約定或者轉讓協議原件、婚姻關系證明;
15.夫妻離婚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還應提交離婚證、經民政部門備案的離婚財產歸屬協議(協議應由民政部門或檔案館蓋章確認)原件,或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其中,離婚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中未明確約定房產歸屬或約定不清的,當事人雙方應到場簽訂補充協議;
16.房改售房的,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1)購房合同原件;
(2)市或區房改辦出具的備案證明原件、售房明細表或者備案的購房人名單;
(3)宗地圖,房產分戶圖二份原件:
(4)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房屋全部售出后收回證書,未全部售出的注記后退回售房單位;因未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無法提交的,可提交確權證明原件;按具結方式售房的,提交售房款封存證明及產權來源具結原件。
17.騰退已購公有住房的,還應提交市或區房改辦出具的備案證明原件、單位與職工的騰退(或回購)住房協議原件;
18.房改售房單位調整已購公有住房的,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1)調房雙方及單位的身份證明;
(2)市或區房改辦出具的備案證明原件、售房明細表或者備案的購房人名單;
(3)騰退(或回購)合同及售房合同原件。
19.已領轉讓房屋確權證明、賣契的,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1)房屋確權證明或者賣契原件;
(2)立契時已繳納契稅,申請登記時申請人名稱變更的,提交名稱變更證明文件;
(3)宗地圖,房產分戶圖二份原件。
20.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共有份額變化的,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1)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的協議;
(2)共有份額變化的,提交份額轉移協議;
(3)共同共有轉為非等額按份共有的,提交共有方式和份額的變更協議。
21.分割、合并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還應提交分割或合并協議書,或者記載有關分割或合并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實體分割或合并的,同時按本規范第10.2節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2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權屬發生變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材料;
23.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房屋(成套住房除外),其建設用地使用權隨房屋一并轉讓,繼續保留劃撥用地性質的,提交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劃撥的證明文件;涉及在京中央單位、軍隊、武警部隊、地方單位調整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還應按本規范第9.3節有關規定提交材料;
24.已購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住房、房改房,及符合轉讓期限等規定的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轉移登記的,提交補交土地收益的證明原件,但房屋性質不變的情形除外。其中,重點工程對接安置經濟適用住房,按照出售價格10%繳納土地收益等價款的,還應提交《北京市重點工程和危改區被拆遷居民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審核表》或者區拆遷管理部門的認定意見;
25.已購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轉移登記,產權性質不變的,提交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或其指定出具的批準意見,但涉及繼承、遺贈、夫妻離婚析產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夫妻一方單獨所有,申請登記為夫妻共有的情形除外;
26.已購標準價、優惠價房改房轉移登記的,提交補交房屋差價或者滿65年工齡的證明原件,但房屋性質不變的情形除外;
27.已購城六區央產房及其他區央產按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管理的住房轉移登記的,提交《在京中央單位已購住房產權變更登記通知單》原件;
28.屬于軍隊安置住房的,還應提交全軍住房主管部門出具的已購軍隊住房權屬轉移登記文件;
29.涉及住房限購的,按本市限購政策有關規定提交相關資料;
30.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提交不動產登記證明原件;
31.除本規范10.3.1條第5(受遺贈除外)、11、12、13、14、15項情形外,提交契稅完稅(或減免稅)憑證;
32.其他必要材料。
10.3.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的登記原因文件是否齊全、有效;
2.申請轉移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與登記原因文件記載是否一致;
3.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被查封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4.涉及買賣房屋等不動產,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受讓人與預告登記權利人是否一致。
5.有異議登記的,受讓方是否已簽署知悉存在異議登記并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6.涉及繼承、遺贈、夫妻間轉移房屋及離婚析產等轉移登記情形,房屋產權性質不變;
7.國有土地權利性質登記為劃撥或未明確權利性質的房屋(成套住房除外),其建設用地使用權隨房屋一并轉讓,未取得劃撥用地批準的,應按本規范第10.1.1條第4項情形先申請首次登記,但因繼承取得的情形除外;
8.依法應當繳納土地價款、納稅的,是否已提交土地價款和稅費繳納憑證;
9.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沖突;
10.涉及住房限購的,是否按本市限購政策有關規定核對并收取相關資料;
11.本規范第4章及第9.3節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已經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1.不動產滅失的;
2.權利人放棄權利的;
3.因依法被沒收、征收、收回導致不動產權利消滅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
消滅的;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0.4.2 申請主體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主體應當是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或者其他依法享有不動產權利的權利人。
10.4.3 申請材料
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滅失的,提交其滅失的材料;
(2)權利人放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提交權利人放棄權利的書面文件原件。設有抵押權、地役權或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的,需提交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查封機關同意注銷的書面材料原件;
(3)依法沒收、征收、收回不動產的,提交人民政府生效決定書原件;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導致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
5.其他必要材料。
10.4.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注銷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2.不動產滅失的,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3.國有建設用地及房屋已設立抵押權、地役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的,權利人放棄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是否已經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查封機關書面同意原件;
4.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沖突;
5.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以及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收回、作廢等內容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11.1.1 適用
依法取得國有農場、林場等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可以申請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
11.1.2 申請主體
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土地權屬來源材料上記載的國有農用地使用權人。
11.1.3 申請材料
申請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土地權屬來源材料,包括:
(1)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2)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關于組建國有農場、林場等批準文件;
(3)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國有農用地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調解書原件;
(4)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對國有農用地權屬爭議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原件。
4.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確認單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1.1.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國有農用地首次登記的土地權屬來源材料是否齊全、規范;
2.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權屬來源材料等記載的主體是否一致;
3.權屬來源材料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4.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記載不動產登記簿后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11.2.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因下列情形發生變更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1.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
2.土地坐落、界址、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1.2.2 申請主體
國有農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11.2.3 申請材料
申請國有農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國有農用地使用權變更材料,包括:
(1)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提交能夠證實其身份變更的材料;
(2)土地面積、界址范圍變更的,提交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以及不動產權籍調查表成果確認單原件;因自然災害導致部分土地滅失的,提交證實土地滅失的材料。
5.其他必要材料。
11.2.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變更登記的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是否已經登記;
2.申請人是否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3.國有農用地使用權變更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4.申請變更事項與變更材料記載的變更事實是否一致;
5.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沖突;
6.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11.3.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因劃轉、調撥等情形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轉移登記。
11.3.2 申請主體
國有農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應當由雙方共同申請,轉讓方應當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11.3.3 申請材料
國有農用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國有農用地使用權轉移的證明材料,包括權屬轉移協議原件、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劃轉、調撥等證明文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1.3.4 審核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國有農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登記原因文件是否齊全;
2.申請轉移的國有農用地使用權與登記原因文件記載的是否一致;
3.國有農用地使用權被查封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4.有異議登記的,受讓方是否已簽署知悉存在異議登記并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5.申請登記事項與登記簿的記載是否沖突;
6.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11.4.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1.土地滅失的;
2.權利人放棄國有農用地使用權的;
3.依法沒收、收回國有農用地使用權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消滅的;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1.4.2 申請主體
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是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11.4.3 申請材料
申請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消滅的材料,包括:
(1)國有農用地滅失的,提交其滅失的材料;
(2)權利人放棄國有農用地使用權的,提交權利人放棄國有農用地使用權的書面文件原件;
(3)依法沒收、收回國有農用地使用權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決定書原件;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權利消滅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原件。
5 其他必要材料。
11.4.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注銷的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是否已經登記;
2.國有農用地使用權注銷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3.土地滅失的,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4.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沖突;
5.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以及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收回、作廢等內容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12.1.1 適用
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使用集體建設用地興辦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從事公益事業等的,應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登記。
12.1.2 申請主體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的主體為用地批準文件記載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登記的主體為用地批準文件記載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12.1.3 申請材料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土地權屬來源材料,包括:
(1)集體建設用地批準書;
(2)占用集體土地的占地批復;
(3)占用集體土地的協議、合同等;
(4)區、鄉鎮(公社)、村(大隊)當時批準占用集體土地的證明文件;
(5)以集體土地作價出資入股或聯營的證明文件;
(6)經批準流轉的,提交流轉批復文件、流轉合同等;
(7)屬市委、市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批準建設的農村集體建設項目,提交相關政策文件;
(8)發改部門核發的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文件。
4.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確認單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規劃核驗合格證明;
5.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確認單原件;
6.單體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資額30萬元以上的房屋,提交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其中,1994年12月31日前開工的房屋提交《工程質量竣工核定證書》;1995年1月1日后開工、2000年5月前竣工的房屋提交《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合格證書》;2000年5月以后竣工的房屋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或《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建設工程四方驗收合格文件);2015年4月以后竣工的房屋提交《工程竣工驗收記錄》;
7.區公安分局出具的門樓牌編號證明信;
8.聯建房屋的提交聯建協議原件、立項批復;
9.其他必要材料。
12.1.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的:
1.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的土地權屬來源材料是否齊全、規范;
2.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權屬來源材料等記載的主體是否一致;
3.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公告,且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
4.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的:
1.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否已登記。已登記的,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主體與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材料、建設工程竣工材料等記載的權利主體是否一致;未登記的,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材料、建設工程竣工材料等記載的主體是否與土地權屬來源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2.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是否提交了符合規劃、已竣工的材料;
3.建筑物外圍形狀、房屋用途、層數、套數應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其變更文件、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相符;
4.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總建筑面積與規劃許可內容中相應樓棟總建筑面積差值符合《關于新建房屋權屬登記與建設工程規劃驗收有關問題的通知》(京規發〔2002〕874號)規定;
5.坐落與門樓牌編號證明信是否一致;
6.房屋界址是否超出宗地空間界限;
7.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8.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被查封,申請人與被執行人一致的,不影響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9.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公告,且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
10.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記載不動產登記簿后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12.2.1 適用
已經登記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1.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
2.不動產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3.同一權利人名下的集體建設用地或者建筑物、構筑物分割或者合并的;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2.2.2 申請主體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因共有人的名稱發生變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的權利人申請。
12.2.3 申請材料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變更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變更的材料,包括:
(1)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提交能夠證實其身份變更的材料;
(2)不動產面積、界址范圍發生變化的,除提交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確認單原件外,還需提交以下材料:
① 改建、擴建引起房屋面積、界址變更的,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規劃核驗合格證明;單體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資額30萬元以上的房屋,還應當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②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導致部分房屋滅失的,提交部分房屋滅失的材料;
③ 涉及土地界址范圍變化的,提交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3)土地或建筑物、構筑物用途變更的,提交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4)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屋,提交《房產測繪成果審核告知書》原件、原報批規劃許可用圖(平房除外)及房產平面圖(或房產分戶圖)原件二份;因不屬于房產測繪成果審核適用范圍,未取得《房產測繪成果審核告知書》的,還應提交房屋面積測算成果報告書原件;
5.共同共有與等額按份共有相互轉換的,提交共有方式變更協議書或生效法律文書原件;
6.坐落發生變化的,提交區公安分局出具的證明材料;
7.其他必要材料。
12.2.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的變更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2.申請變更事項與變更材料記載的變更事實是否一致;
3.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沖突;
4.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動產的,分割后的不動產面積之和與分割前面積是否一致,合并后的不動產面積與合并前的面積之和是否一致;申請登記房屋的面積與房屋面積測算成果是否一致;提交原報批規劃許可用圖的,變更情況與原報批規劃許可用圖是否一致;
5.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12.3.1 適用
已經登記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轉移登記:
1.作價出資(入股)的;
2.因企業合并、分立、破產、兼并等情形,導致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權屬轉移的;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2.3.2 申請主體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由雙方共同申請。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權屬轉移的,可由單方申請。
12.3.3 申請材料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轉移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轉移的材料,包括:
(1)作價出資(入股)的,提交作價出資(入股)協議原件;
(2)因企業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情形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提交企業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的材料原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權屬轉移材料原件、有權部門的批準文件原件;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權屬轉移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原件。
5.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原件;
6.契稅完稅(或減免稅)憑證;
7.其他必要材料。
12.3.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轉移的登記原因文件是否齊全、有
效;
2.申請轉移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與登記原因文件記載是
否一致;
3.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被查封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4.有異議登記的,受讓方是否已簽署知悉存在異議登記并自擔風險的書面承諾;
5.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沖突;
6.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
12.4.1 適用
已經登記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1.不動產滅失的;
2.權利人放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的;
3.依法沒收、征收、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致使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消滅的;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2.4.2 申請主體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注銷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是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12.4.3 申請材料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注銷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消滅的材料,包括:
(1)土地或建筑物、構筑物滅失的,提交滅失的材料;
(2)權利人放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的,提交權利人放棄權利的書面文件原件。設有抵押權、地役權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權人、地役權人或查封機關同意注銷的書面材料原件;
(3)依法沒收、征收、收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決定書原件;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消滅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等材料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2.4.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的注銷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2.土地或建筑物、構筑物滅失的,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3.集體建設用地及建筑物、構筑物已設立抵押權、地役權或者已經辦理查封登記的,權利人放棄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是否已經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查封機關書面同意的材料;
4.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沖突;
5.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以及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收回、作廢等內容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13.1.1 適用
按照約定設定地役權利用他人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首次登記。地役權設立后,辦理首次登記前發生變更、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就已經變更或轉移的地役權,申請首次登記。
1.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2.因鋪設電線、電纜、水管、輸油管線、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3.因架設鐵塔、基站、廣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動產的;
4.因采光、通風、保持視野等限制他人不動產利用的;
5.其他為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按照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情形。
13.1.2 申請主體
地役權首次登記應當由地役權合同中載明的需役地權利人和供役地權利人共同申請。
13.1.3 申請材料
申請地役權首次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地役權合同原件;
5.地役權設立后,辦理首次登記前發生變更、轉移的,還應提交相關材料原件;
6.其他必要材料。
13.1.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供役地、需役地是否已經登記;
2.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屬證書、地役權合同等材料記載的主體是否一致;
3.是否為利用他人不動產而設定地役權;
4.當事人約定的利用方法是否屬于其他物權的內容;
5.地役權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6.供役地被抵押的,是否已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
7.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記載不動產登記簿后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地役權首次登記,登記部門應當將登記事項分別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動產登記簿。
13.2.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因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1.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
2.共同共有與等額按份共有相互轉換的;
3.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狀況發生變化;
4.地役權內容變更的;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3.2.2 申請主體
地役權變更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需役地權利人和供役地權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的權利人申請。
13.2.3 申請材料
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登記證明原件;
4.地役權變更的材料,包括:
(1)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提交能夠證實其身份變更的材料;
(2)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積發生變化的,提交規劃國土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以及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確認單原件;
(3)共同共有與等額按份共有相互轉換的,提交共有方式變更協議書或生效法律文書原件;
(4)地役權內容發生變化的,提交地役權內容變更的協議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3.2.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變更登記的地役權是否已經登記;
2.地役權的變更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3.申請變更事項與變更登記文件記載的變更事實是否一致;
4.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地役權變更登記,登記部門應當將登記事項分別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動產登記簿。
13.3.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抵押。因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一并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申請需役地轉移登記,需役地權利人拒絕一并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相關的書面材料。
13.3.2 申請主體
地役權轉移登記應當由雙方共同申請。
13.3.3 申請材料
地役權轉移登記與不動產轉移登記合并辦理,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登記證明原件;
4.地役權轉移合同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3.3.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轉移登記的地役權是否已經登記;
2.地役權轉移的登記原因文件是否齊全、有效;
3.地役權是否為單獨轉讓;
4.按本規范第4章的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分別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動產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單獨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的,不予辦理。
13.4.1 適用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注銷登記:
1.地役權期限屆滿的;
2.供役地、需役地歸于同一人的;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滅失的;
4.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導致地役權消滅的;
5.依法解除地役權合同的;
6.其他導致地役權消滅的事由。
13.4.2 申請主體
當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權合同的,應當由供役地、需役地雙方共同申請,其他情形可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13.4.3 申請材料
申請地役權注銷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登記證明原件;
4.地役權消滅的材料,包括:
(1)地役權期限屆滿的,提交地役權期限屆滿的材料原件;
(2)供役地、需役地歸于同一人的,提交供役地、需役地歸于同一人的材料原件;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滅失的,提交供役地或者需役地滅失的材料;
(4)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效法律文書等導致地役權消滅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
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等材料原件;
(5)依法解除地役權合同的,提交當事人解除地役權合同的協議原件。
6.其他必要材料。
13.4.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注銷的地役權是否已經登記;
2.地役權消滅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滅失的,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實地查看;
4.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以及不動產登記證明收回、作廢等內容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地役權注銷登記,登記部門應當將登記事項分別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動產登記簿。
14.1.1 適用
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為保障其債權實現,依法設立不動產抵押權的,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構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1.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不動產的占有,將該不動產抵押給債權人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一般抵押權首次登記;
2.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不動產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
3.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設定抵押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權首次登記;
4.已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當事人應當申請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記轉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或者在建建筑物最高額抵押權登記轉為建筑物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14.1.2 抵押財產范圍
以下列財產進行抵押的,可以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
1.建設用地使用權;
2.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3.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4.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動產。
14.1.3 不得辦理抵押登記的財產范圍
對于法律禁止抵押的下列財產,登記部門不得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
1.土地所有權;
2.耕地、宅基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但上述單位以此類設施以外的不動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除外;
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不動產;
5.依法被查封的不動產;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不動產。
14.1.4 申請主體
抵押權首次登記應當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
14.1.5 申請材料
申請抵押權首次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
4.主債權合同原件。最高額抵押的,應當提交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文件等必要材料原件;
5.抵押合同原件。主債權合同中包含抵押條款的,可以不提交單獨的抵押合同書。最高額抵押的,應當提交最高額抵押合同;
6.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的,提交《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抵押權人為典當企業等特許經營機構的,提交商務部頒發的《特許經營許可證》;
7.下列情形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同意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的,應當提交已存在債權的合同以及當事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原件;
(2)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屬于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應提交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銷售或未銷售證明;
(3)屬于國家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應提交規劃國土主管部門同意抵押的證明文件原件;
(4)屬于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提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及抵押權實現時優先交納出讓金的確認文件;
(5)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應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銷售或未銷售證明原件及有資質不動產測繪機構出具的抵押面積證明原件;
(6)限價商品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抵押借款用途非支付本套住房購房款的,應提交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出具的批準意見原件;
(7)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記轉建筑物抵押權登記的,提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關于在建建筑物抵押轉為建筑物抵押的書面協議原件以及不動產登記證明原件;
(8)在建建筑物最高額抵押權登記轉建筑物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提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關于在建建筑物抵押轉為建筑物抵押的書面協議原件以及不動產登記證明原件;
(9)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提交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的證明原件、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原件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8.其他必要材料。
14.1.6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抵押財產是否已經辦理不動產登記;
2.抵押財產是否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抵押的不動產;
3.抵押合同上記載的抵押人、抵押權人、被擔保主債權的數額或種類、擔保范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不動產是否明確;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最高債權額限度、債權確定的期間是否明確;
4.申請人與不動產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主債權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等記載的主體是否一致;
5.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抵押財產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和已辦理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的商品房;
6.在建建筑物抵押轉建筑物抵押的,抵押財產不包括以下房屋:
(1)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和已辦理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的商品房;
(2)已經登記為全體業主共有的房屋;
(3)辦理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記后新增的房屋;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7.在建建筑物抵押,實地查看抵押部位是否已完工;
8.有查封登記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但在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后辦理的預查封登記,不影響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轉抵押權首次登記;
9.辦理抵押預告登記轉抵押權首次登記,抵押權人與抵押預告登記權利人是否一致;
10.同一不動產上設有多個抵押權的,應當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后順序依次辦理登記;
11.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所擔保債務的履行期限是否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經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12.按份共有人以其所有份額設定抵押的,可不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
13.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14.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記載不動產登記簿后向抵押權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
14.2.1 適用
當發生導致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被確定的事由,從而使最高額抵押權轉變為一般抵押權時,當事人可以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
14.2.2 申請主體
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應當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債權數額的,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確定登記。
14.2.3 申請材料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登記證明原件;
4.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原件;
5.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的,提交《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抵押權人為典當企業等特許經營機構的,提交商務部頒發的《特許經營許可證》;
6.其他必要材料。
14.2.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抵押財產是否已經辦理不動產登記;
2.抵押財產是否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抵押的不動產;
3.申請人與不動產登記證明、最高債權額已確定的證明文件等記載的主體是否一致;
4.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是否在不動產登記證明、不動產登記簿及最高債權額已確定的證明文件記載的不動產范圍內;
5.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6.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記載不動產登記簿后向抵押權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
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因下列情形發生變更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1.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
2.擔保范圍發生變化的;
3.抵押權順位發生變更的;
4.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或者數額發生變化的;
5.債務履行期限發生變化的;
6.最高債權額發生變化的;
7.最高額抵押權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化的;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4.3.2 申請主體
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
14.3.3 申請材料
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原件;
4.抵押權變更的材料,包括:
(1)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姓名、名稱變更的,提交能夠證實其身份變更的材料;
(2)擔保范圍、抵押權順位、被擔保債權種類或者數額、債務履行期限、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等發生變更的,提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約定相關變更內容的協議原件。
5.因抵押權順位、被擔保債權數額、最高債權額、擔保范圍、債務履行期限發生變更等,對其他抵押權人(含預告登記權利人)產生不利影響的,提交其他抵押權人(含預告登記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原件和身份證明文件;
6.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原件;
7.在建建筑物抵押,抵押建筑物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提交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未銷售證明原件;
9.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的,提交《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抵押權人為典當企業等特許經營機構的,提交商務部頒發的《特許經營許可證》;
8.其他必要材料。
14.3.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變更登記的抵押權是否已經登記;
2.抵押權變更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3.申請變更的事項與變更登記文件記載的變更事實是否一致;
4.抵押權變更影響其他抵押權人利益的,是否已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
5.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
14.4.1 適用
因主債權轉讓導致抵押權轉讓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分別申請下列登記:
1.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與受讓人共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2.當事人約定受讓人享有一般抵押權、原抵押權人就扣減已轉移的債權數額后繼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一并申請一般抵押權首次登記以及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3.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不再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一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以及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
14.4.2 申請主體
抵押權轉移登記應當由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抵押權人和債權受讓人共同申請。
14.4.3 申請材料
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原件;
4.抵押權轉移的材料,包括:
(1)申請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的,提交被擔保主債權、抵押權轉移的材料原件;
(2)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提交部分債權轉移的材料原件、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材料原件;
(3)債權人已經通知債務人的材料原件。
5.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的,提交《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抵押權人為典當企業等特許經營機構的,提交商務部頒發的《特許經營許可證》;
6.其他必要材料。
14.4.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轉移登記的抵押權是否已經登記;
2.申請轉移登記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3.申請轉移的抵押權與抵押權轉移登記申請材料的記載是否一致;
4.同一不動產設定數個抵押權,其中一個抵押權辦理轉移登記的,該抵押權的順位不變;
5.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
14.5.1 適用
已經登記的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1.主債權消滅的;
2.抵押權已經實現的;
3.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抵押權消滅的;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14.5.2 申請主體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共同申請抵押權的注銷登記。
債權消滅或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的,抵押權人可以單方申請抵押權的注銷登記。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抵押權消滅的,抵押人等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抵押權的注銷登記。
14.5.3 申請材料
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抵押權消滅的材料原件;
4.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共同申請注銷登記的,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原件;抵押權人單方申請注銷登記的,提交不動產登記證明原件;抵押人等當事人單方申請注銷登記的,提交證實抵押權已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4.5.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注銷的抵押權是否已經登記;
2.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3.申請注銷的抵押權與抵押權注銷登記申請材料的記載是否一致;
4.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以及不動產登記證明收回、作廢等內容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15.1.1 適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不動產預告登記:
1.商品房等不動產預售的;
2.不動產買賣、抵押的;
3.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權的;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5.1.2 申請主體
預告登記的申請主體應當為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的雙方當事人。預購商品房的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時,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15.1.3 申請材料
申請預告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原件;
4.屬于下列情形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預購商品房的,提交已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原件;
(2)以預購商品房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的,提交不動產登記證明原件以及不動產抵押合同、主債權合同原件;
(3)不動產轉移的,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不動產轉讓合同原件;
(4)不動產抵押的,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不動產抵押合同原件和主債權合同原件。
5.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材料原件;
6.已購城六區央產房及其他區央產按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管理的住房轉移的,提交《在京中央單位已購住房產權變更登記通知單》原件;
7.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房屋(成套住房除外),其建設用地使用權隨房屋一并轉讓,繼續保留劃撥用地性質的,提交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劃撥的證明文件;
8.其他必要材料。
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中包括預告登記的約定或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約定,可以不單獨提交相應材料。
15.1.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其預售合同是否已經備案;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的,是否已經辦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申請其他預告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是否已經登記;
2.申請人與申請材料記載的主體是否一致;
3.申請登記的內容與登記原因文件或者權屬來源材料是否一致;
4.不動產買賣、抵押的,預告登記內容是否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有關內容沖突;
5.申請預告登記的商品房已經辦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權首次登記的,是否已經辦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權注銷登記;
6.不動產被查封的,不予辦理;
7.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記載不動產登記簿后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
15.2.1 適用
因當事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等發生變更的,當事人可申請預告登記的變更。
15.2.2 申請主體
預告登記變更由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共同申請。
15.2.3 申請材料
申請預告登記的變更,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登記證明原件;
4.預告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材料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5.2.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變更登記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2.申請人與申請材料記載的主體是否一致;
3.變更登記的事項與申請變更登記的材料記載的內容是否一致;
4.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沖突;
5.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
15.3.1 適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申請預告登記的轉移:
1.因繼承、受遺贈導致不動產預告登記轉移的;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預告登記轉移的;
3.因主債權轉移導致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轉移的;
4.因主債權轉移導致不動產抵押預告登記轉移的;
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5.3.2 申請主體
預告登記轉移的申請人由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預告登記權利人和該預告登記轉移的受讓人共同申請。因繼承、受遺贈、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預告登記轉移的可以單方申請。
15.3.3 申請材料
申請預告登記的轉移,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登記證明原件;
4.按照不同情形,提交下列材料:
(1)繼承、受遺贈的,按照本規范第1.10.6條的規定提交材料;
(2)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原件;
(3)主債權轉讓的合同和已經通知債務人的材料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5.3.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預告登記轉移的登記原因文件是否齊全、有效;
2.申請轉移的預告登記與登記申請材料的記載是否一致;
3.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是否沖突;
4.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
15.4.1 適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1.買賣不動產物權的協議被認定無效、被撤銷、被解除等導致債權消滅的;
2.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放棄預告登記的;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5.4.2 申請主體
申請人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預告登記權利人或生效法律文書記載的當事人。預告當事人協議注銷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為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的雙方當事人。
15.4.3 申請材料
申請注銷預告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登記證明原件;
4.債權消滅或者權利人放棄預告登記的材料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5.4.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預告登記的注銷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2.不動產作為預告登記權利人的財產被預查封的,不予辦理;
3.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以及不動產登記證明收回、作廢等內容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16.1.1 適用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等確定的不動產權利歸屬、內容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16.1.2 申請主體
依申請更正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不動產的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應當與申請更正的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存在利害關系。
16.1.3 申請材料
申請更正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證實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材料原件,但登記部門書面通知相關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除外;
4.申請人為不動產權利人的,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原件;申請人為利害關系人的,證實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不動產權利存在利害關系的材料,及證明權利人同意更正的公證文書原件(權利人到場除外);
5.其他必要材料。
16.1.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人是否是不動產的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的,利害關系材料是否能夠證實申請人與被更正的不動產有利害關系;
2.申請更正的登記事項是否已在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登記之后是否已經辦理了該不動產轉移登記,或者辦理了抵押權或地役權首次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且未注銷的;
3.申請人為利害關系人的,在權利人出具的書面材料中,是否已明確同意更正的意思表示,并且申請人是否提交了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的證明材料;更正事項由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法律文書等確認的,法律文書等材料是否已明確不動產權利歸屬,是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4.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更正事項記載不動產登記簿,涉及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記載內容的,向權利人換發不動產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16.2.1 適用
登記部門發現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在30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登記部門應當在公告15個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錯誤登記之后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
16.2.2 登記材料
登記部門依職權更正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材料:
1.證實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材料原件;
2.通知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的材料和送達憑證;
3.其他必要材料。
16.2.3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啟動更正登記程序后,還應該按照以下要點進行審核:
1.登記部門是否已書面通知相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更正登記,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辦理;
2.查閱不動產登記資料,審查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是否能證實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
3.在錯誤登記之后是否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4.書面通知的送達對象、期限及時間是否符合規定;
5.是否已按規定進行公告,且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
6.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依職權更正登記啟動前,登記部門已經受理其他登記申請,但尚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中止辦理,并告知申請人。
17.1.1 適用
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17.1.2 申請主體
異議登記申請人應當是利害關系人。
17.1.3 申請材料
申請異議登記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證實對登記的不動產權利有利害關系的材料;
4.證實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材料原件;
5.其他必要材料。
17.1.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利害關系材料是否能夠證實申請人與被異議的不動產權利有利害關系;
2.異議登記事項的內容是否已經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3.同一申請人是否就同一異議事項提出過異議登記申請;
4.不動產被查封、抵押或設有地役權的,不影響該不動產的異議登記;
5.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記載不動產登記簿,并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登記證明附記欄記載“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未向不動產登記部門提交訴訟受理等相關憑證的,異議登記失效”。
17.2.1 適用
1.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或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2.異議登記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等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材料,異議登記失效。
17.2.2 申請主體
注銷異議登記申請人是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或異議登記申請人。
17.2.3 申請材料
申請注銷異議登記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申請人為利害關系人的,提交不動產登記證明原件;申請人為不動產權利人的,提交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駁回訴訟請求的材料原件,或已經判定不動產權利歸屬的生效法律文書原件;
4.其他必要材料。
17.2.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注銷異議登記的材料是否齊全、有效;
2.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將登記事項內容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18.1.1 適用
登記部門依據國家有權機關的囑托文件依法辦理查封登記的,適用查封登記。
依囑托登記的其他情形,可參照本章程序辦理。
囑托查封的主體應當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等國家有權機關。
18.1.3 囑托材料
辦理查封登記需提交下列材料:
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等國家有權機關送達人的工作證和執行公務的證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達的,應當提交委托送達函;
2.人民法院查封的,應提交查封或者預查封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原件;人民檢察院、公安等國家有權機關查封的,應提交協助查封的有關文件原件。
18.1.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接收囑托文件后,應當要求送達人簽名,并審查以下內容:
1.查看囑托機關送達人的工作證和執行公務的證明文件。委托送達的,委托送達函是否已加蓋委托機關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項、受委托機關等;
2.囑托文件是否齊全、是否符合規定;
3.囑托文件所述查封事項是否清晰,是否已注明被查封的不動產的坐落名稱、權利人及有效的不動產權屬證書號。被查封不動產的內容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一致;
4.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登記部門不對查封機關送達的囑托文件進行實體審查。登記部門認為登記事項存在異議的,登記部門應當辦理查封登記,并向囑托機關提出審查建議。登記部門審查后符合登記條件的,應即時將查封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18.1.5 查封登記前,登記部門已經受理其他登記申請,但尚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中止辦理,并告知申請人。
18.1.6 因兩個或以上囑托事項查封同一不動產的,登記部門應當為先送達查封通知書的囑托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對后送達的囑托機關辦理輪候查封登記。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囑托機關囑托文書依法送達登記部門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
不動產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預查封轉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從預查封之日起計算。
18.2.1 適用
1.查封期間,查封機關解除查封的,登記部門應當根據其囑托文件辦理注銷查封登記。
2.不動產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查封機關未囑托解除查封、解除預查封或續封的,查封登記失效。
18.2.2 登記材料
辦理注銷查封登記需提交下列材料:
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等國家有權機關送達人的工作證和執行公務的證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達的,應提交委托送達函原件;
2.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或解除預查封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原件;公安機關等人民政府有權機關解除查封的,提交協助解除查封通知書原件;人民檢察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函或者通知書原件;
3.其他必要材料。
18.2.3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接收囑托文件時,應當要求送達人簽名,并審查以下內容:
1.查看囑托機關送達人的工作證和執行公務的證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達的,委托送達函是否已加蓋委托機關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項、受委托機關等;
2.囑托文件是否齊全、是否符合規定;
3.囑托文件所述解除查封事項是否清晰,包括是否注明解封不動產的名稱、權利人及有效的不動產權屬證書號。解除查封不動產的內容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否一致;
4.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登記部門審查后符合登記條件的,應將解除查封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19.1.1 適用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破損、污損、填制錯誤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部門申請換發。
19.1.2 申請主體
不動產權利人申請。
19.1.3 申請材料
申請換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破損、污損或填制錯誤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原件;
4.其他必要材料。
19.1.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人與身份證明主體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一致;
2.申請換證的不動產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不動產一致;
3.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地役權或預告登記的,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會同相關權利人一并換發相應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不動產被查封的,換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應取得查封機關同意的書面材料;
4.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登記部門應當收回并注銷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后,向申請人換發新的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19.2.1 適用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遺失、滅失,不動產權利人可以申請補發。
19.2.2 申請主體
不動產權利人申請。
19.2.3 申請材料
申請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原件;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遺失、滅失聲明;
4.其他必要材料。
受理申請后,登記部門在其門戶網站上刊發不動產權利人的遺失(滅失)聲明,15個
工作日后,打印一份遺失(滅失)聲明頁面存檔。
19.2.4 審查要點
登記部門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下要點:
1.申請人與身份證明主體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一致;
2.申請補證的不動產與遺失(滅失)聲明、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不動產是否一致;
3.當事人遺失(滅失)聲明刊發時間是否滿足規定期限;
4.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地役權或預告登記的,不動產權利人應當會同相關權利人一并補發相應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不動產被查封的,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應取得查封機關同意的書面材料;
5.本規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審查事項。
不存在本規范第4.8.2條不予登記情形的,登記部門應將有關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向申請人補發新的不動產權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
1.不動產登記簿等不動產登記結果;
2.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包括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材料、不動產權屬來源、登記原因、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或測繪成果等材料以及登記部門審核材料。
不動產登記資料由不動產所在地登記部門管理。不動產登記資料中屬于歸檔范圍的,應當進行歸檔管理,具體管理辦法按照《不動產登記檔案管理暫行辦法》(京國土登記〔2015〕445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20.3.1 查詢主體
下列情形可以依法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
1.權利人可以查詢、復制其全部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2.因不動產交易、繼承、訴訟等涉及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查詢、復制不動產自然狀況、權利人及其不動產查封、抵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狀況;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監察機關以及其他因執行公務需要的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詢、復制與調查和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登記部門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信息。
20.3.2 申請材料
申請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申請人應到登記部門設立的登記場所提出申請,并填寫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申請書。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提交的材料包括:
1.查詢申請書;
2.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委托查詢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不動產坐落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證號,境外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還需經公證或者認證;
3.不動產交易、繼承、訴訟等涉及的利害關系人查詢的,提供利害關系證明、不動產坐落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證號;
4.權利人申請查詢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的,還應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
5.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監察機關以及其他因執行公務需要的國家機關查詢的,應當提供本單位出具的協助查詢材料和工作人員的工作證或執行公務的證明文件;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部門按照本規范第1.3.1條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業務分工,受理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申請。
20.3.3 查詢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部門應當予以查詢或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
1.申請人到登記部門現場查詢的;
2.查詢的不動產屬于本登記部門的管轄范圍;
3.查詢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形式要求;
4.查詢主體及其內容符合本規范第20.3.1條的規定;
5.查詢目的明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20.3.4 查詢程序
1.申請。查詢人填寫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申請書,申請書應按規定明確不動產坐落或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的證號、查詢目的及需要查詢的事項,并提交查詢人的身份證明。
2.受理。受理人員查看申請書填寫的內容,核對身份證明和條件后,應當審查是否符合本規范第20.3.3條規定的查詢條件。對符合查詢條件的受理查詢申請,登記部門應即時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憑證;對不符合查詢條件的,登記部門應當當場向申請人出具查詢不予受理告知書,同時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3.查詢。受理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
4.出具查詢結果。查詢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部門應當出具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證明,注明查詢目的和日期,并加蓋查詢專用章;查詢復制原始資料的,登記部門應當提供相應原始資料復印件,復印件首頁注明查詢日期和總頁數,加蓋復制專用章,其他頁加蓋騎縫章。
20.3.5 辦理時限
符合查詢條件的,登記部門應當當場向申請人提供查詢結果。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提供查詢結果。
登記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
2.擅自復制、篡改、毀損、偽造不動產登記簿;
3.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
4.無正當理由拒絕申請人查詢、復制登記資料;
5.強制要求權利人更換新的權屬證書。
當事人違反本規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采用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申請登記;
2.采用欺騙手段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
3.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
4.查詢人遺失、拆散、調換、抽取、污損登記資料的;
5.擅自將不動產登記資料帶離查詢場所、損壞查詢設備的。
附則
22 本規范施行前,依法核發的《集體土地所有證》、《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使用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水域灘涂養殖證》、《林權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北京市房產所有證》、《北京市房產共有執照》、《房屋共有權執照》、《房屋他項權證》、《房屋預告登記證明》及《異議登記證明》繼續有效。不動產權利未發生變更、轉移的,登記部門不得強制要求不動產權利人更換不動產權屬證書。
23 不動產統一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工作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負責組織實施。其他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按《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辦理。
24 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另行規定。
25 國有農場、房改房、保障性住房及涉及在京中央單位、駐京部隊、保密單位等不動產登記,國家和本市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26 本規范自2017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自實施之日起,2011年7月印發的《北京市國有土地登記工作規范》同時廢止。本規范實施之前,已受理的不動產登記申請,按原有規定核準登記。
27 本規范由北京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附錄
收件 | 編號 | 收件人 | 單位:□平方米 □公頃(□畝)、萬元 | ||
日期 |
申請 登記 事由 | □土地所有權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房屋所有權 □國有農用地使用權 □構筑物所有權 □森林、林木所有權 □抵押權 □地役權 □其他 | |||||||||
□首次登記 □轉移登記 □變更登記 □注銷登記 □更正登記 □異議登記 □預告登記 □查封登記 □補證登記 □換證登記 □其他 | ||||||||||
申 請 人 情 況 | 登 記 申 請 人 | |||||||||
權利人姓名(名稱) | ||||||||||
身份證件種類 | 證件號 | |||||||||
通訊地址 | 郵 編 | |||||||||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 聯系電話 | |||||||||
代理人姓名 | 聯系電話 | |||||||||
身份證件種類 | 證件號 | |||||||||
代理機構名稱 | ||||||||||
登 記 申 請 人 | ||||||||||
義務人姓名(名稱) | ||||||||||
身份證件種類 | 證件號 | |||||||||
通訊地址 | 郵 編 | |||||||||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 聯系電話 | |||||||||
代理人姓名 | 聯系電話 | |||||||||
身份證件種類 | 證件號 | |||||||||
代理機構名稱 | ||||||||||
不 動 產 情 況 | 坐 落 | |||||||||
不動產單元號 | 不動產類型 | |||||||||
面 積 | 用 途 | |||||||||
原不動產權屬證書號 | 林 種 | |||||||||
構筑物類型 | ||||||||||
抵押 情況
| 被擔保債權數額 (最高債權數額) | 債務履行期限 (債權確定期間) | ||||||||
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圍 | ||||||||||
地役權情況 | 需役地坐落 | |||||||||
需役地不動產單元號 | ||||||||||
登 記 原 因 及 證 明
| 登記原因 | |||||||||
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 | 1. | |||||||||
2. | ||||||||||
3. | ||||||||||
4. | ||||||||||
5. | ||||||||||
6. | ||||||||||
申請證書版式 | □單一版 □集成版 | 申請分別持證 | □是 □否 | |||||||
備注 | ||||||||||
本申請人對填寫的上述內容及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申請人愿承擔法律責任。
權利人(簽章): 義務人(簽章): 代理人(簽章): 代理人(簽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使用和填寫說明
一、使用說明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登記收件情況、申請登記事由、申請人情況、不動產情況、抵押情況、地役權情況、登記原因及其證明情況、申請的證書版式及持證情況、不動產登記情況。
二、填寫說明
【收件編號、日期】填寫登記收件的編號和時間。
【收件人】填寫登記收件人的姓名。
【登記申請事由】用勾選的方式,選擇申請登記的權利或事項及登記的類型。
【權利人、義務人姓名(名稱)】填寫權利人和義務人身份證件上的姓名或名稱。
【身份證件種類、證件號】填寫申請人身份證件的種類及編號。
【通訊地址、郵編】填寫規范的通訊地址、郵政編碼。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申請人為法人單位的,填寫法定代表人姓名;為非法人單位的,填寫負責人姓名。
【代理人姓名】填寫代權利人申請登記的代理人姓名。
【代理機構名稱】代理人為專業登記代理機構的,填寫其所屬的代理機構名稱,否則不填。
【聯系電話】填寫登記申請人或者登記代理人的聯系電話。
【坐落】填寫宗地所在地的地理位置名稱。涉及地上房屋的,填寫公安機關依法確定的房屋坐落,一般包括街道或片區名稱、門牌號、樓牌號、單元牌號、戶(室)牌號等。
【不動產單元號】填寫不動產單元的編號。
【不動產類型】填寫土地、房屋、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森林、林木等。
【面積】填寫不動產單元的面積。涉及宗地及房屋、構筑物的,分別填寫宗地及房屋、構筑物的面積。
【用途】填寫不動產單元的用途。涉及宗地及房屋、構筑物的,分別填寫宗地及房屋、構筑物的用途。
【原不動產權屬證書號】填寫原來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編號。
【構筑物類型】填寫構筑物的類型,包括隧道、橋梁、水塔等地上構筑物類型,透水構筑物、非透水構筑物、跨海橋梁、海底隧道等海上構筑物類型。
【林種】填寫森林種類,包括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等。
【被擔保債權數額(最高債權數額)】填寫被擔保的主債權金額。
【債務履行期限(債權確定期間)】填寫主債權合同中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圍】填寫抵押合同約定的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圍。
【需役地坐落、不動產單元號】填寫需役地所在的坐落及其不動產單元號。
【登記原因】填寫不動產權利首次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更正登記等的具體原因。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填寫申請登記提交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申請證書版式】用勾選的方式選擇單一版或者集成版。
【申請分別持證】用勾選的方式選擇是或者否。
【備注】可以填寫登記申請人在申請中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編號:
:
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收到你(單位) (不動產坐落及登記類型) 以下申請登記材料,經核查,現予受理。
本申請登記事項辦理時限為:自受理之日起至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止。請憑本憑證、身份證明領取辦理結果。
已提交的申請材料 | 份 數 | 材料形式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登記機構: (印 章)
年 月 日
以下內容在領取登記結果時填寫
登記結果:
領 取 人:
領取日期:
注:登記部門認為需要進一步補充材料或進行實地查看的,補全材料或實地查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登記辦理時限內。
不動產登記不予受理告知書
編號:
:
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你(單位)申請的 (不動產坐落及登記類型),提交材料清單如下: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經核查,上述申請因□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申請登記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于本機構登記管轄范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按照《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具體情況如下:
。
若對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告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在收到本告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登記機構:(印 章)
年 月 日
收件人簽字:
申請人簽字:
不動產登記補充材料通知書
編號:
: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收到你(單位) (不動產坐落及登記類型)申請,受理編號為 。經核查,因所提交的申請材料尚不足以證明申請登記相關事項,按照《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請補充以下申請材料:
序 號 | 需補充的申請材料 | 份 數 | 材料形式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請按照上述要求補正材料并送達不動產登記機構,補正材料時間不計入登記辦理時限。
登記機構:(印 章)
年 月 日
收件人簽字:
申請人簽字:
不動產登記補充材料接收憑證
編號:
:
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收到你(單位)受理編號為 的補正材料,具體如下:
序 號 | 已補正的文件資料 | 份 數 | 材料形式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登記機構:(印 章)
年 月 日
收件人簽字:
申請人簽字:
注:登記辦理時限自補充申請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不予登記告知書
編號:
:
年 月 日,收到你(單位) (不動產坐落及登記類型)申請,受理編號為: 。經審查,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決定不予登記。具體情況如下:
。
若對本決定內容不服,可自收到本告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在收到本告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登記機構:(印 章)
年 月 日
申請人簽字:
簽收日期: 年 月 日
注:申請材料已留復印件存檔。
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退回通知書
編號:
:
由于 ,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的規定,本登記機構將你(單位) (不動產坐落及登記類型) 的申請材料退回。
序 號 | 退回的申請材料 | 份 數 | 材料形式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
□原件 □復印件 |
登記機構:(印 章)
年 月 日
登記人員簽字:
申請人簽字:
簽收日期:
注:申請材料已留復印件存檔。
不動產更正登記通知書
編號:
:
因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請你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明材料和不動產權屬證書等申請辦理更正登記。逾期未申請辦理的,我機構將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錯誤事項進行更正登記。
更正內容如下: (應當說明原錯誤的具體內容和更正后的內容)
。
登記機構:(印 章)
年 月 日
公告異議申請審查結果告知書
編號:
:
年 月 日,收到你(單位)對 (不動產坐落及公告編號)的公告異議申請,申請表編號為: 。經審查,□異議成立 ,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決定不予登記;□異議不成立,具體情況如下: , 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將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登記機構:(印 章)
年 月 日
申請人簽字:
簽收日期: 年 月 日
注:申請材料已留復印件存檔。
不動產首次登記公告
編號:
經初步審定,我機構擬對下列不動產權利予以首次登記,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七條的規定,現予公告。如有異議,請自本公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 年 月 日之前)將異議書面材料送達我機構。逾期無人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我機構將予以登記。
異議書面材料送達地址:
聯系方式:
序號 | 權利人 | 不動產權利類型 | 不動產坐落 | 不動產單元號 | 不動產面積 | 用途 | 備注 |
1 | |||||||
2 | |||||||
3 |
公告單位:
年 月 日
不動產更正登記公告
編號:
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擬對下列不動產登記簿的部分內容予以更正,現予公告。如有異議,請自本公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 年 月 日之前)將異議書面材料送達我機構。逾期無人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我機構將予以更正登記。
異議書面材料送達地址:
聯系方式:
序號 | 不動產坐落 | 更正內容 | 備注 |
1 | |||
2 | |||
3 |
公告單位:
年 月 日
不動產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作廢公告
編號:
因我機構無法收回下列不動產權屬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現公告作廢。
序號 |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不動產登記證明號 | 權利人 | 不動產權利類型 | 不動產單元號 | 不動產坐落 | 備注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