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徐某某出生于2010年2月21日,出生后被遺棄在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某寺廟門外,由該寺廟出家人釋某抱回寺內。因徐某某需落戶口,釋某年紀較大,不符合收養要求。2011年12月29日,徐某某由寺廟出家人徐某收養,并辦理了收養登記手續。徐某某先由徐某的妹妹、妹夫代養,后又送回該寺廟撫養,由徐某及寺內其他人員共同照顧。2014年9月25日,徐某某被送至常州市兒童福利院,寺廟支付了保育教育費、寄養兒童伙食費等費用共計19480元。徐某某被送至常州市兒童福利院后,徐某未探望過徐某某,亦未支付過徐某某的相關費用。徐某某患有腦裂畸形,至今未治愈。
(二)裁判結果
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認為,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徐某某生父母不詳,且患有腦裂畸形疾病。2014年9月25日,徐某某由某寺廟送至常州市兒童福利院撫養至今,期間徐某長期不履行監護職責,庭審中亦明確表示其不具備撫養、監護徐某某的能力。申請人常州市兒童福利院愿意擔任徐某某的監護人,并已自2014年9月25日起實際履行了監護職責。故申請人常州市兒童福利院申請撤銷被申請人徐某的監護資格,由申請人擔任徐某某的監護人,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判決:一、撤銷被申請人徐某對徐某某的監護人資格。二、指定常州市兒童福利院為徐某某的監護人。該判決為終審判決,現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撤銷因收養關系形成的監護權案件。不履行監護職責的消極不作為行為,導致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的行為,亦應認定為監護侵害行為。徐某與徐某某通過收養關系成為其監護人,但實際上徐某某一直由多人輪流撫養,徐某某患有腦裂畸形,因徐某怠于行使監護職責,無法進行手術醫治,已嚴重影響了徐某某的健康成長,在徐某某被送至常州市兒童福利院后,徐某未探望過徐某某,亦未支付過相關費用,其不履行監護職責的行為構成對徐某某的侵害。徐某某年僅五歲,且患有腦裂畸形疾病,無法主動維護其自身權益,其是一名棄嬰,無法查明其親生父母及近親屬的情況。常州市兒童福利院作為民政部門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對徐某某進行了撫養、照顧,實際承擔了監護職責,由其作為申請人提出申請符合法律規定,體現了國家監護制度對于未成年人監護權益的補充和保障,指定其作為徐某某的監護人,也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和本案的實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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